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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形式探讨

绕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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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在台湾,多数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以法定的保险单或暂保单为要件,见解并不完全一致。有学者认为,保险单或暂保单的签发,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效力要件,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凭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仍以一般债权合同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承诺,保险合同即有效成立。该说认为,保险合同内容比较复杂,并且承保的是未来一定期间内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可能即时清结,所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保险当事人已经履行义务的,应当视为合同有效。

[摘要]:我国法学界对于保险合同是要式还是不要式的争议由来已久。在国际上,有的国家采纳要式主义,有的国家采纳不要式主义。根据保险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保险合同应当采纳相对要式主义以便对保险当事人起到双赢作用。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按照其表现形式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要式保险合同和不要式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是否是要式或不要式的规定比较模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个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值得怀疑。今特发表拙见,以期能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正确制定有所裨益。

一、学理上的论争

在保险学与保险法界,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存在不要式说、相对要式说和绝对要式说三种学说。

1.不要式说。

在台湾,多数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以法定的保险单暂保单为要件,见解并不完全一致。有学者认为,保险单或暂保单的签发,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效力要件,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凭证。[1](P9)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若保险合同必须签暂保单或保险单后保险契约才告成立,不切实际。[2](P38)而且保险契约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已足,不以保险单(或暂保单)或保险费之交付为必要(并非交付要式契约);亦不以作成书面为必要(亦非书面要式契约)。[3](P211)按着保险通例,保险契约虽事实上皆作成保险单,但其效力的发生不紧于保险单,但若坚持保险契约非做成保险单不生效力者,有碍于交易之安全与灵活。[4](P112)因此,不论从现行立法还是法律理论,都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出具保险单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合同的证据。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仍以一般债权合同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承诺,保险合同即有效成立。因此,保险合同的要式性无存在的必要。[5](P100)

2.相对要式说。

该说认为,保险合同内容比较复杂,并且承保的是未来一定期间内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可能即时清结,所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保险当事人已经履行义务的,应当视为合同有效。[6](P53-54)保险合同的要式性反映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行业规则,也符合实际,对被保险人也十分有利。但是,保险合同的要式性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存在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特定形式要求的合理性,但必须采用相应的规则去加以处理,否则,要维护保险关系的公正性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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