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分析

[案例一]:A公司委托货运公司运送一批陶瓷产品,运输合同约定由A公司投保货运险,一旦发生货损以保险形式解决,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嗣后,A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内转运预约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内,货运公司装载A公司货物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货损。保险公司依约向A公司支付保险金后,诉至法院,要求货运公司赔偿损失。
[案例二]:B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内陆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一份,保单形式是自保单起始之日起装货预承保。B公司后与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以投保的方式避免货损,货运公司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未将该免责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B公司委托货运公司运输的货物因车辆倾侧而有损坏。保险公司向B公司赔偿保险金后,遂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货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案例三]:C公司委托快递公司递送发票、样品、配件等,快递公司印制在运单背面的赔偿条例注明:“贵方所托运物品自行办理或委托本公司代办有关保险手续,如有遗失均按保险公司赔偿为准;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随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C公司的4件样品在由快递公司递送过程中不慎遗失。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后,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
以上三个案例均涉及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处分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效力问题。对这个问题法律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保险法》第46条只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情形。笔者认为解决这类纠纷无非有以下几种方式:1、认定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有效,第三人免责,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不能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2、认定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有效,第三人免责,被保险人未就此履行如实告知、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认定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有效,但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4、如果第三人以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中第4种方式有《合同法》第40条1为依据,本身不存在争议。以案例3为例,运单背面印制的赔偿条例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快递公司在赔偿条例中要求托运人以保险方式获得赔偿,其实质是在推卸其对托运物品遗失的赔偿责任,因为是否投保是托运人的权利,这与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毫无疑问,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快递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至于另几种方式的取舍,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一探讨:
一、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处分行为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被保险人都可以自由处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2,因此案例1、2中运输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是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是否还要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这种情况能否参照保险法第46条第1款3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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