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合同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法律分析
对保险合同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的法律分析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近年来我国的保险事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其中机动车保险占保险市场份额比较大,但由于我国大多数人对保险认识不足,投保量仍有限,机动车发生赔偿事故增多,加之多种因素的影响及保险赔偿和保险成本的提高,部分保险企业出现亏损,特别是汽车与火车发生碰撞造成的经济损失比较大,保险人为防止亏损,规避高额的索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增加附加险铁路道口险种或者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栏内拟定“汽车与火车发生碰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作为特别约定等,致使各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一致。本文将结合两个案例对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进行法律分析。
例一:原告将其购置的解放牌营运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单明确了保险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的车上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汽车,在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时与正在行驶的火车碰撞,致使汽车上一人死亡,三人受伤,铁路机车中破、车辆小破一辆。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投保附加险铁路道口险,而拒绝赔偿。
例二: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基本险部分,其中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另附加险部分,车上责任险。特别约定栏打印有“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人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在保险期限内,某日夜间,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时,由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当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某平交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撞在正在行驶的铁路货物列车机后第14位、第15位车辆上,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室内的被保险人等三人死亡,被保险汽车牵引车报废、半挂车严重破损,同时,该起事故造成铁路车辆报废,铁路线路及道口设备损坏。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及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向保险人索赔时,方知特别约定的内容,双方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保险单中制定的特别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无效。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亦无法律依据。
要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关键在于解决保险中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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