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发文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文号]劳社部发〔2007〕8号[发文时间]2007年3月6日[生效时间]2007年3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7年5月1日实施。新标准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对原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做了修改和完善。新标准实施后,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实现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现对新旧标准衔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按新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的,2007年5月1日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新标准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
三、新标准实施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如果伤情发生变化,工伤职工申请复查鉴定的,复查鉴定按新标准执行。但伤情加重复查鉴定的级别低于原级别的,原鉴定级别不再改变。伤情未发生变化,申请复查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不变。
四、对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五、各地在实施新标准过程中可依照上述处理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妥善处理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特别是要在合法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避免新标准实施前已经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据新标准进行再次鉴定,前后结论不同引起的矛盾。新标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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