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险条款介绍

目录1.定义 2.保险条款 3.理赔流程保险 4.保险案例 5.保险种类定义船舶保险可以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船舶保险。广义的船舶保险是以船舶及其附属品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根据船舶所处的状态分为船舶营运险、船舶建造险、船舶停航险、船舶修理险、拆船保险和集装箱保险等。狭义的船舶保险是指船舶营运险,其中又可以分为基本险、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种。集装箱险的标的就是营运过程中的集装箱,其中也可以分为基本险和特殊附加险两种。基本险中又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两种。
船舶保险的发源地是意大利。早在十一世纪末叶,十字军东征以后,意大利商人就控 制了东方和西欧的中介贸易。在经济繁荣的意大利北部城市特别是热那亚、佛罗伦萨、比萨和威尼斯等地,由于其地理位置是海上交通的要冲,这些地方已经出现类 似现代形式的海上保险。那里的商人和高利贷者将他们的贸易、汇兑票据与保险的习惯做法带到他们所到之处。许多意大利伦巴第商人在英国伦敦从事海上贸易、金 融和保险业务,并且按照商业惯例仲裁保险纠纷,逐渐形成了公平合理的海商法条文,后来成为西方商法的基础。自从1290年犹太人被驱赶出英国后,伦敦的金 融保险事业就操纵在伦巴第人手中。大约在十四世 纪,海上保险开始在西欧各地的商人中间流行,逐渐形成了保险的商业化和专业化。1310年,在荷兰的布鲁日成立了保险商会,协调海上保险的承保条件和费 率。 1347年10月23日,热那亚商人乔治·勒克维伦开出了迄今为止世界上发现最早的保险单,它承保“圣·克勒拉”号船舶从热那亚至马乔卡的航程保险。 1397年,在佛罗伦萨出现了具有现代特征的保险单形式。船舶保险条款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责任范围 (一)全损险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3.火灾或爆炸;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5.抛弃货物;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二)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 1.碰撞责任 (l)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a.人身伤亡或疾病;b.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c.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d.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e.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2)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被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2.共同海损和救助 (1)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被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2)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3)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被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他分摊利益方时,共损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5条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次,则该航次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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