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失补偿原则究竟是否适用于商业医疗保险
有法律专家曾针对寿险公司的医疗险条款指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如果存在第三方对被保险人造成伤害而提供赔偿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正常给付保险金而不能扣除第三方的赔偿。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扣除被保险人从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其他商业医疗保险或者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后给付保险金与《保险法》不一致。
那么,在商业医疗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已从其他途径获得了部分(或全部)补偿或赔偿,保险公司究竟能不能扣除这部分补偿或赔偿后仅就剩余的部分给付保险金?换言之,损失补偿原则究竟是否适用于商业医疗保险?要探讨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对有关概念进行理清。根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9月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两种。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即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数额进行给付,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发生了医疗费用的支出或者实际发生了多少支出均不理会。
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即属此类险种。显然,此类医疗保险是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解答》中的商业医疗保险,应该特指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即《解答》中所谓的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本文即在此意义上使用此概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解答》的说明中指出一种意见认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如果适用无损失则无补偿原则(注即损失补偿原则),是否会与《保险法》的现行规定相矛盾?
《保险法》第68条(新《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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