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具企业发生火灾;法院判保险赔偿212万元
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一个月后,家具企业发生火灾,并于两天后支付了缓交的保险费,但没想到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赔偿,并通过常年法律顾问发出了律师函,通知家具企业解除保险合同。为此,家具企业一怒之下,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无效,必须偿付212万元赔偿金事件还得追溯到三年前。
2008年9月12日,我县一家具企业与一家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该财产保险公司于同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金额为2678万余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保险费为16万余元。一个月后的10月13日,该家具企业不幸发生火灾。两天后,该企业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16万余元保险费。火灾事故发生后,家具企业及时通知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其依法给付保险赔偿金,并提供了火灾事故损失等有关材料,当时保险公司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做了理赔记录。但是,不久后,家具企业却收到了保险公司通过其常年法律顾问发出的律师函,拒绝赔偿并通知家具企业解除保险合同。于是,家具企业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2678万余元。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被告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另一个是如果被告要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金具体数额为多少。在庭审中,双方围绕着这两个焦点问题展开了争锋相对的辩论。原告(家具企业)认为,被告解除保险合同行为违法无效,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缓交保险费习惯和保险宗旨。被告应当承担火灾事故损失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应以被告在投保单上的承诺为准,不应当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条款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原告已经在投保单上作出声明,投保人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而且保险单、保险条款及特约条款上有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者自被保险人履行了交付保险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约定明确。被告还辩称,如果原告按约定在签定合同后的15天内交付保险费,被告承担2008年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就是2008年9月16日;如果原告未按这个时间支付保险费,则何时付费时被告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赔偿问题,被告认为,无论原告损失多大,被告均不应当赔偿责任。如果本次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为20%,被告也仅需赔偿原告损失178万余元。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发现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中以自己的强势地位,与该家具企业约定了三种完全不同的保险责任条款,也就是所谓的霸王条款,严重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随后,法官在审理后做出判决:确认被告即保险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律师函中提出的解除双方保险合同无效;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即家具企业赔偿金212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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