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护理期限的确定
护理期限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的时间长度,护理期限一般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
1、受到一般伤害的人员,原则上只考虑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对出院后一般不予以考虑。住院期间也要根据具体伤情变化确定护理时间。对于因各种原因未住院而又确实需要护理的,可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但必须从严掌握。
2、受伤致残的人员,对于暂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计算时间应到治疗后恢复生活能力时止。
3、受伤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考虑将受害人受害时的年龄与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人均期望寿命进行比较(多数以70岁为参照年龄),用该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遭受损害时的年龄,再结合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因素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一个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
4、对于受害人实际被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有时甚至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期限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一次性结案原则,此项费用不再予以追加赔偿。
5、对受害人原来就患有严重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肝硬化、癌症等,受到伤害后使原来的旧病复发或加重,护理期限一般可考虑至外伤治愈时为止。如果能确实证明伤害与旧病复发或加重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护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必须由人伤核损员与医院方进行沟通后确定。
6、受害人还患有精神病(或间歇性)、重度精神发育不全等,护理期限原则上以治疗外伤期间为主,当外伤治愈后即应终止。但是,外伤或外因性重度精神刺激使原来的精神病复发或加重住院的,就该将复发或加重的症状治愈为止,以后再复发住院的即不负责。对于有监护管理条件的专门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可以不用支付护理费。重度精神发育不全的病人受到伤害而住院的,原则上以治疗外伤期间的护理费为主,损伤治愈后即行终止。
7、对于进入高龄期的老年人,由于生活自理能力逐年下降,再加上某些疾病的困扰,有一些人已失去了一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这种老年人一旦受伤直接就涉及护理问题,护理期限原则上应以外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止,也可根据老年人的年龄,结合损伤程度,协商确定一个护理的限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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