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范围不能随意变化
模具公司用货车为客户送货,协助卸货的客户工作人员从车上跌落不幸身亡,模具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后,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交强险理赔金遭到拒绝,模具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日前,长宁区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模具公司保险金10万元。
送货发生意外
去年5月6日,模具公司派驾驶员沈某为客户送货,车到指定地点后,负责接收货物的客户工作人员周某上车协助卸货,就在卸完货物沈某启动车辆掉头时,意外不幸发生,周某从车上跌落下来,头颈部着地,虽经医院抢救,周某终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模具公司向周某家属赔偿后,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金10.95万元,保险公司以受害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向法庭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周某在肇事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条款出现变化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本案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交强险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条款对本车人员增加了车上两个字,意欲限缩交强险的受害人范围。据此,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意在限缩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的约定是否有效?第二,周某是否属于本车人员?
首先,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性质不同,商业险既保护出险时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保护保险人的商业利益。而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安全,保护公共利益。因此,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的认定,既不可随意扩大,也不可随意限缩。保险人不得以商业险的免责事项作为免除其在交强险中保险责任的依据。本案当事人的相关约定,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其效力不应被认可。因此,应将本案中的周某列入交强险受害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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