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溺亡意外伤害保险赔吗
2004年4月,陈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05年和2006年,他又先后两次与该公司续保,并按合同交付了保险费,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是到2007年4月17日为止。2006年7、8月份,陈某出现精神病症状,并先后有过要去触电、跳河自杀的行为。
2007年1月初,陈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到医院住院治疗。到次月初出院时,病情虽有缓解,但未痊愈。2007年2月16日,家人发现陈某失踪,随即四处寻找。约一个小时后,家人在自家一口水井中发现陈某溺水,立即将其救起并送医院抢救,但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家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拒,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围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告无法证明陈某是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的。为此,被告提供证据说,陈某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住院前还有过两次自杀行为。另外,陈某溺水的那口水井井口很小,如果不是主动钻入,意外情况是不可能导致成人沉入井中的。因此,陈某是主动钻入井里的,而非遭受意外伤害;其死亡是精神病症造成的,而非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形,故不能给原告方进行理赔。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属于免赔条款。原告认为,陈某患有精神疾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死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也就是说不是自杀。原告还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来看,陈某是溺水死亡,而不是精神病致死,因此被告应该理赔。
法理分析
综观此案,本案的焦点在于认定陈某死亡的近因为何,以及其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方认为,陈某溺水死亡是由其精神病导致的,因而精神病是近因,而意外事件必须为非疾病因素导致,因而陈某死亡不是意外导致的,保险方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而原告方则认为陈某死亡的近因是溺水,而此溺水并不是精神不正常的陈某的主观意愿,因而溺水不是陈某自杀行为,而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那么,站在中立者第三方的角度来审视此案件,陈某死亡的近因究竟是什么呢?所谓近因,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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