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之伤残赔偿金
保险公司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也是保险公司、机动车事主、事故受害人、法官之间的博弈作为保险公司,力争在合法的尺度内将赔偿额降低至最少;作为事故受害人,力争在最大额度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责任方赔偿最大金额;被告方司机,力争将自己责任减少到最小范围,最好是个人在保险限额之外不再另行赔偿;法官一般倾向于维护弱势方的权益,但有时也会将此倾向凌驾于客观、合法的标准之上。但审理的最终结果,往往是各方主张、证据及法律适用的综合结果。
赔偿标准
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微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都属于交强险1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分项下的范围。因伤者或者死者户籍不同而伤残、死亡赔偿标准不同,这也是从我国城乡消费及生活标准差别较大的实际情况考虑,按不同性质的居民或者农民户口情况给予补偿的现状。这种补偿方式,现在遭受了社会各方面越来越多的诟病,认为是同命不同价的体现。有的省,如内蒙,已经由内蒙高院又做出司法解释,不再区分城乡户口,一律按城市户口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但因农村、城市户口的不同,而按不同标准进行伤残、死亡的补偿,这仍是将在很长时间里继续延续的现实。
鉴定程序及对住所地举证
伤残鉴定除交通部门在伤者治愈后指定鉴定部门鉴定外,伤者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的,就要冒着被法院否定或者被被告等诉讼主体提出异议的风险,因此,除了交警部门委托外,一般伤残鉴定需要在立案后由法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共同选择,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做鉴定时,需事故当事人共同到场并确认送检材料,笔者处理的案件中,就曾有一名伤者为了能定残,就自行送相关病例证明,还故意少送了一份病情轻的诊断证明。后来机动车一方对鉴定结果中提到的检材提出质疑,对双方没有共同到场提出质疑,在伤者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没有认定伤者的这份伤残鉴定报告。
我国人身伤残共有十级,一级为最高,十级为最低,按十级伤残赔偿比率为10%的标准,逐级递增10%,直至一级。伤残赔偿金则按最高院的计算公式计算。一人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部位定残的,按加权后的公式计算伤残赔偿金赔偿比率,而不是几个伤残赔偿金的简单累加。
对于住所地的确认,则是按《民法通则》中有关住所地的规定确认的,如果个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有证明在其他城市长期经商或者有固定住处的,法院也有在这种情况下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判例。
法院认定的一般尺度
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要结合两个部分,一是定残的鉴定报告,二是伤者的户籍证明,除个别情况下,法院按实际居住地确定按照城镇赔偿标准外,大多法院还是以伤者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还是农村户口确定其按受诉法院城镇或者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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