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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人指的是什么

廖鹏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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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从而模糊了受益人的范围。在人身保险实务中,相当多的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或者“法定受益人”,尤其是在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得出“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就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法定受益人取得”的结论,笔者认为似有不妥,原因在于“保险受益人”与“保险金领受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见,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受领保险金之人只能是“保险金领受人”而非“保险受益人”,更谈不上是“法定受益人”。

保险中有许多的不同的相关人,而其中的保险受益人相信大家都是知道的,其中这个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关系人,在保险合同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本文结合我国《保险法》有关受益人的规定,对于受益人的有关问题做两点思考。

一、那么我们大家就先来一起看看这个受益人概念到底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大家要知道就在现在我国的财产保险的实务中,这个受益人的概念已经被普遍接受和适用,例如某人向银行贷款并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同时将此房屋投保并指定银行为受益人。尤其典型的是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合同与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合同中,“备注”一栏常见有“某银行为受益人”的字样。从而模糊了受益人的范围。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概念是否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作出了明确的否定,《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但在实务中,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银行为“受益人”已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并且得到了保险人与保险管理机构的认可,这又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概念在本质上并非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概念,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概念的实质。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其实就是指定银行领取保险金的行为,由于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而《保险法》又没有对此作出相应规定,我们不妨从《合同法》的角度来探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即成为合同的新的债权人,此即债权让与。其法律后果是原债权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人地位由第三人(新债权人)继承。可见,财产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指定银行为“受益人”其实质即为债权让与,具体来说,就是投保人针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债权,投保人指定银行为“受益人”,意在使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即投保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这一债权让与给了银行,“受益人”银行成为保险合同新的债权人。这样理解不仅有利于实务,而且符合《保险法》与《合同法》的理论与精神。

二、我国《保险法》是否存在“受益人的法定”或者“法定受益人”

那么现在大家就来和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这个相关的内容。在人身保险实务中,相当多的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或者“法定受益人”,尤其是在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个别所谓“法定”,顾名思义就是法律的规定,法律直接规定具备一定资格的人作为受益人。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规定共有如下五条:受益人的概念(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的指定(第三十九条)、指定的受益人的人数及收益顺序及份额(第四十条)、受益人的变更(第四十一条)、受益人缺失时保险金的处理(第四十二条)、受益人丧失收益权(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容易看到,《保险法》通篇没有直接规定谁为受益人。理论界主张存在法定受益人的一方往往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得出“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就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法定受益人取得”的结论,笔者认为似有不妥,原因在于“保险受益人”与“保险金领受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据《元照英美法词典》解释,受益人是无须支付对价也无损失需要弥补,而纯粹从他人之处获得利益之人。保险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保险金在所有权上与被保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受益人取得保险金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的任何债务(保单本身债务除外),保险金所得也不需缴纳任何税款。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受益人缺失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处理,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要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欠交的税款和债务,而剩余部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继受取得。可见,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受领保险金之人只能是“保险金领受人”而非“保险受益人”,更谈不上是“法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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