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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初隐瞒病史其后自杀,保险公司是否该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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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04年5月,张某在当地保险公司购买人寿保险一份,年缴保费。张某对自己的病史进行了隐瞒。张某在缴纳保费两年后停止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在多次催缴无果后中止了该合同。2006年11月张某补缴保费,并申请复效,得到保险公司确认。2007年1月,张某由于生意不顺,自杀身亡,其家属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以不实告知和自杀为由拒绝赔付,张某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我国《保险法》也是如是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2004年5月,张某在当地保险公司购买人寿保险一份,年缴保费。张某对自己的病史进行了隐瞒。张某在缴纳保费两年后停止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在多次催缴无果后中止了该合同。2006年11月张某补缴保费,并申请复效,得到保险公司确认。2007年1月,张某由于生意不顺,自杀身亡,其家属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以不实告知和自杀为由拒绝赔付,张某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为合同的复效,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的寿险合同,确定寿险保单复效的性质是原保单的延续还是新保单的订立十分重要,因为它将影响到对不可抗辩条款及自杀条款的适用,这也是上文案例中的主要争议点。那么,按照我国保险法,应当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

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指人身保险合同除了欠缴保费以外,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异议是受到时间限制的,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我国保险法规定为2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此一定期间即为可争议期。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多系长期合同,时间过久,保险人不易查清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另外,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也不一定能够明了投保当时的告知情况。

依美国多数判例及学者所持的观点,按保单复效条款要求而复效后的保单是原保单的延续,不是新合同的订立,可争议期从合同成立日起开始计算。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多采纳这一观点。

对自杀条款的适用

按照国际惯例,通常各国保险法及寿险保单中一般都有自杀条款的规定,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自杀事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合同成立逾一定期限后则例外,仍须给付保险金。寿险保单中自杀条款所规定的期限自原寿险保单生效之日起计算,不是自保单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我国《保险法》也是如是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但是,如果法律没有强行限制,保险人在保单复效条款中或在保单复效时以增加条款的方式,明确规定自杀条款的期限从保单复效重新计算,这种规定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不应当以不实告知作为抗辩的理由,但可以以自杀条款拒绝对张某的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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