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一、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
在财产保险中, 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 可以在其赔付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即代位权, 又称代位追偿权。对此, 本法第43 条等条文作了详细的规定。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的, 而且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只能以定额方式承保。当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补偿性质, 也无法达到实际意义上的补偿, 因此也就不存在实际损失低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问题, 保险人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当某些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时,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本身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 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追偿权。不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加害第三者处获取多少赔偿金。也不必向保险人退还保险金。
根据本条规定: “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 并非所有人身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全部责任都适用这一规定。应将此条理解为只有因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死亡、伤残或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 保险人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而对于其他保险责任致使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仍应可以进行追偿,如医疗保险, 应属于对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补偿, 不仅有价值, 而且还是可以确定, 虽然是以人的健康为保险标的, 也属于人身保险合同, 但其性质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是不同的。
二、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的例外
本条中的但书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内容, 明确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时,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当第三者给被保险人造成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 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进行损害赔偿。人身保险是一种给付性的保险, 而不是赔偿性的保险。不能因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了保险金, 而剥夺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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