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上保险保障的范围(二):海上保险保障的损失(一)

货物和船舶在海上运输中, 由于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称为海上损失。根据国际保险市场上的一般解释, 凡与海上运输相关联的海陆连续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 也属于海上损失范畴。海上损失可以从不同角度来划分, 但最常见的是按损失程度划分, 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一、全部损失(Total Loss)全部损失简称“ 全损”, 是指保险标的由于承保风险造成的全部灭失或视同全部灭失的一种损害。
在海上保险业务中, 全部损失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一) 实际全损( Actual Total Los s , A TL)实际全损也称绝对全损。中国《海商法》第245 条规定: “ 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 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 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拥有的, 为实际全损。” 因此, 构成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有下列四种情况:
1. 保险标的的实体已经完全灭失。例如, 货物遭遇大火被全部焚毁, 或被海水溶解等; 船舶因恶劣气候或遭受碰撞而与货物一起沉入海底灭失。但如果船舶在碰撞后沉没, 随后又很快被打捞上来, 则不能列为实际全损。
上述情况的实际全损, 是一种保险标的已不复存在的实质性的损失。
2. 保险标的遭到严重损害, 已丧失了原有的用途或价值。例如:
水泥被海水浸泡变成硬块; 牛皮被海水浸泡, 腐烂发臭; 船舶触礁后,在海浪的冲击下, 使其支离破碎不成船形。尽管这些标的的实体还存在, 但已无法表现出原来投保时的性质或属性。换言之, 保险标的的商业价值已完全丧失, 无法再按原物出售。
3.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所有权, 并无法挽回。例如, 战时船舶或货物被敌人没收; 船舶被海盗劫走等。在此种情况下, 虽然保险标的实际上仍然存在, 但被保险人已经被剥夺了对该标的的所有权, 并无法恢复。
4. 船舶失踪, 超过一定期限, 仍无音讯。中国《海商法》第248条规定, 船舶失踪达2 个月的, 可按实际全损处理。
保险标的遭受了实际全损后, 被保险人可按其投保金额, 获得保险人全部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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