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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保险法在哪些方面的规定更加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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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新修订《保险法》更加注重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一些方面的规定更加人性化;其中新修订《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防范道德风险方面有重要的作用。在新修订《保险法》中指定行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其存在与保险合同有密切关系,但绝非当事人。新修订《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单纯合同层面显然是对于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处罚,从该规定来看是解除保险合同。

新修订《保险法》更加注重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一些方面的规定更加人性化;其中新修订《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防范道德风险方面有重要的作用。

新修订《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该规定涉及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情形和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在这里针对该条规定探讨以下几点意见:

一、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未遂情形探讨

笔者认为,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违反了保险宗旨。在《合同法》层面,由于投保人恶意行为导致保险合同目的实现而合同无效。

该规定表述为投保人应当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为一人,并且要求投保人、受益人对于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主观方面属于故意。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加害行为出于非法肯定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但是如果该加害行为出于合法是否也使用该规定。我们认为,如果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加害行为出于合法,保险人是应当给付保险金的,因为这种加害行为前提并非违法,不存在立法本意避免的道德上的风险。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行为是和刑法理论相联系的。在刑法理论上如出现未遂情形,应当如何处理?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这一表述理应包括未遂情形。对于未遂情形结合防范道德风险的立法本意,应当认为属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情形。

该规定中的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在因果联系上是否一定要求有单纯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故意呢?实践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实施了抢劫、非法拘禁、虐待、遗弃等犯罪行为。但是造成了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情形是存在的,此种情形投保人的故意并非是致被保险人死亡,其故意另有其他方面的因素,但是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死亡;在发生以上的情形时,应当根据保险理论的近因原则分析投保人的行为是否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对于属于近因的应当按照新修订《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近因的则不应当按照该规定处理。

二、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情形探讨

受益人受益权丧失情形,受益人作为对保险金有期待权的民事主体,其行为对于保险金的归属问题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受益人更是防范道德风险的最重要方面。对于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应当严厉处罚,无论受益人是否有以获得保险金为目的;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虽然未遂,但是对于此应当严厉处罚,使其丧失该保险金期待权。

三、投保人兼具受益人身份情形探讨

如果投保人兼具受益人身份,发生该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如何处理呢?

此时涉及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还是向该受益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支付保险金,显然就存在矛盾。

受益权依附于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下,相关权利人在具备了一定的条件下方可享有,首先应当由相关权利人指定。在新修订《保险法》中指定行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其存在与保险合同有密切关系,但绝非当事人。受益人的受益权依附于保险合同存在。

综上所述,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的层面与投保人具有不平等性。

新修订《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单纯合同层面显然是对于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处罚,从该规定来看是解除保险合同。新修订《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是对于保险合同关系人违反保险合同的处罚,显然对于保险合同影响不大。

在投保人兼具受益人身份的情形下,首先作为投保人身份情形时法律已经就该合同对投保人作出处罚;此时受益人的受益权所依附的保险合同已然不存在,保险人也无须向其他权利人支付保险金。在防范道德风险方面也应当如此。

所以我们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兼具受益人身份时,应当依照新修订《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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