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撤销的区别是什么
在长期性人身保险条款中,一般均有犹豫期条款。在犹豫期内,投保人是有权解除合同还是有权撤销合同,各家保险公司用词不一,观点也不尽一致。我们认为,其原因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撤销的区别。
合同撤销和合同解除均属于法律用语,《合同法》对二者的概念、内涵和法律效力都有明确的界定。
《合同法》第54条对合同撤销进行了规定:对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合同法》第55条、57条、58条则分别对撤销权的消灭、效力和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合同法》第93条对合同的约定解除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95条、96条、97条分别对合同的法定解除原因和解除权的消灭、解除权的行使、解除的效力进行了规定。《保险法》第15条和16条则对解除合同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通读有关条文,可以发现,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有一定关联,都会使合同发生溯及即往的效力,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
1.发生原因。合同撤销原因是法定的,即因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而签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提出撤销合同;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
2.原因产生时间。合同撤销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3.合同关系的消灭。合同的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提出,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而合同的解除则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或一方行使解除权而达到目的,不必经过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保险条款中的犹豫期内容,其发生原因,显然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而非现行法律规定;原因发生时间,显然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因为各类原因(如经济上考虑、暂时不需要保险等),而非是双方在签定合同时,保险人有欺诈、胁迫等原因;合同关系的消灭,显然是由投保人在规定时间提出申请,保险人认同并帮助办理有关手续,并确认合同消灭,而非需要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来确定。因此,我们认为,犹豫期内,投保人依照条款约定,应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而非有权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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