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资金为部分员工买商业保险如何定性
关键是正确认识所隐瞒资金的性质案情:董某,1993年被中国路桥总公司委派到某国有公司任副总经理,1995年任总经理;朴某,1997年被北京市公路局委派到该公司任总会计师,2002年任副总经理。1996年该公司领导办公会议决定,从公积金、公益金中提取320万元为职工购买三年期还本的伤害险和养老险,并将该320万元在其他应收科目记账。
1997年该公司根据北京市政府的安排,成立合资公司在香港上市,董某兼任合资公司总经理,朴某兼任总会计师。在交由香港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过程中,财务人员隐瞒了该笔320万元的已支付保费还能回来的事实,而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决定,将这320万元分两年从成本中摊销。此事在办理过程中,财务人员向朴某、董某都作了汇报,作为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二人均未提出异议。1999年,这320万元资金从保险公司返还,由于既不能交给国有公司,又无法回到合资公司账上,朴某与董某二人商议后,决定将该320万元,为公司中层以上人员以及上级公司部分人员,共计100余人购买商业保险。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320万元是国有资产,应认定二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该320万元于1996年第一次购买保险时,性质为国有资产,在公司改制时,人为地将其会返还的事实加以隐瞒,并在合资公司摊销,因此不能认为该320万元的性质就已经改变,还应是国有资产。第二种意见认为,该320万元已经不是国有资产了,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320万元原是国有资产大家不持异议,但公司于1997年采用收购、置换股权的形式与外资公司进行合资,该320万元也是在公司作为投资,进入合资并股的资产之内的,应属于合资公司的财产。该320万元在1999年从保险公司返还时,合资公司资产的性质已经变为混合资产,故此320万元的性质也就无法认定,起码是不能确定为国有资产。按照“疑罪从无”的标准,不宜按犯罪处理。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依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已支付保费及经营中介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该国有公司在1997年改制之前,其性质为国家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共同投资的国有公司,该320万元出自公司的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所以,在1996年第一次购买保险时,320万元的性质是国有资产无疑。其次,1997年该国有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在香港上市,在委托香港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过程中,公司向事务所隐瞒了该320万元能够返还的事实,致使事务所经审计后指示,将该笔320万元在合资公司的成已支付保费里,分两年予以摊销。笔者认为,320万元存在保险公司,而合资公司在并未实际占有该笔资金的情况下,只是根据错误的信息,对合资公司的财务记录进行了账面上的处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摊销。摊销,从财务处理的角度来说,是指先期一次性支出一定资金,但在财务记录上,按比例在相应的时间段内进行分摊,在一定时间内摊销完毕,完成该笔资金的财务处理。
本案中的320万元,并非一次性支出的资金,而是定期还本的保险金,简单地说,就是这320万元并没有花,而是暂时存放在保险公司,到期再由保险公司还回。因此,1997年合资公司财务记录中的摊销,是一个错误的财务处理,应该予以纠正。而该财务记录,也不能改变该笔资金的原有性质。因为该笔资金暂放在账外,并未实际参与资产兑置,并未实际进入合资公司的账目,并未进入上市资产,并未真正进行自由买卖,尚不涉及其他股民的财产,不能算做混合资产,还应该认定为国有资产。所以,董某、朴某在明知该国有资产并未实际支出的情况下,仍同意财务人员隐瞒该笔资金到期返还的事实,已使该笔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处于危险。在该笔资金返还时,董、朴二人又一致决定,将该笔资产用于为单位部分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予以私分,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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