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意险合同的特殊性
核心关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上文谈到涉及航意险的主要法律关系中,保险合同关系是核心。既然这样,深入探究这种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厘清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显得尤为必要。除了上文谈到的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外,航意险合同还存在如下特殊性:航意险合同是特殊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
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提单、仓单、出版合同等都是格式合同。1998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323号),制定了航意险统颁条款——《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3年1月1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新版《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将统颁条款改为《行业指导性条款》。由于保监会认可并发布的指导性条款同时带有强制性色彩,这种特殊的格式合同,无疑造成了保险合同另一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弱势地位。
航意险合同的订立方式特殊虽然保险合同也是合同,但很少用订立合同之类的词汇,只有在法律条文上,我们才见到诸如“要约邀请”、“要约”、“承诺”之类的字眼儿。因为保险合同尽是格式条款,不需要协商,因此,表面上合同的订立过程相当迅捷。大多数人,在买保险时,连保险条款都没有看过,买卖过程被压缩到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航意险合同的载体是卡片式保单保单在本质上是合同,但这种合同形式上就是一张卡片,便于随身携带。既然保单不再强制邮寄,而是改为旅客自由处分。而更多的人自然选择随身携带,增加了受益人索要保险金的难度和风险。因为一旦发生空难,往往机毁人亡,保单也自然就灭失了。不管是1998年统颁保险条款,还是2003年指导性条款,都把保单列为申请保险金的首要证明材料。合同双方地位相差悬殊虽然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决定当事人地位的因素还有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是经济地位。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至少是2亿元人民币,提供航意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实力雄厚;相对于购买保险或保险受益人的个体而言,双方的实力相差悬殊。保险公司拥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如精算师等,拥有现代化的先进设备,这些本来可以保证其有充足的偿付能力;但同时,在缺乏强有力约束的情况下,这些高级资源很难说在服务于客户和压迫客户之间,哪个方面起的作用更大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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