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动态权利比如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应该建立哪些规则
上文中的三项措施,是对投保人静态权利即实体权利的保护。在动态权利比如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则应该建立如下规则:
第一项:保全规则。一旦发生事故,封存所有提供航意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在某一时间段的全部数据系统,由第三方或调查组核查数据系统。
第二项:共同被告规则。一旦发生空难,旅客的近亲属可以把所有提供航意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审理查明遇难乘客是否购买过航意险。
第三项:举证规则。鉴于保险公司在证明遇难乘客是否向自己购买过保险这一事实方面,具有明显优越的条件,应该由易举证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这里,并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而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因为让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成本。
除了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对保险公司施加更多的义务外,法律还应该赋予投保一方的得力助手——律师以更多的权利。比如,在不能满足保险信息系统对所有公众开放的情况下,至少应该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信息系统至少应对律师开放;还比如,在行业发布指导性保险条款时,必须听取律师的专业意见等。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律师介入航意险纠纷案件的积极性,对完善和发展航意险产品,而不是简单的发展替代产品,促使其消亡,应该具有正面且明显的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从航意险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入手,分析了航意险领域存在的几种主要法律关系,尤其指出其核心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问题。针对存在的公平性问题,笔者探讨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方案。但笔者相信,方案不一定均可行,且方案决不仅仅到此为止。虽然,航意险领域的问题错综复杂,但这是处于变革之中的任何事物所面临的共同课题。我们始终相信,解决问题的方案一定比问题要多得多。我们也相信,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最终会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一样,受到法律公平对待,并得到卓有成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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