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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赔偿范畴吗

左广波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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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事故发生后,陈红所在公司即金溪县林业公司申请工伤认定, 但对陈红是否构成工伤产生了分歧。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一目的地”。对陈红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陈红应构成工伤。陈红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到药店买药,在回家途中经与朱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陈红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调查核实陈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的规定,应当认定陈红是工伤。

2014年1月5日12点左右,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林业公司职工陈红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到街上药店给小孩购买感冒药,在回家途中与朱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陈红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红所在公司即金溪县林业公司申请工伤认定, 但对陈红是否构成工伤产生了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红不构成工伤。因为,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故认为,金溪林业公司职工陈红系下班后先到药店买药,然后从药店出发折返回家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一目的地”。对陈红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红应构成工伤。因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是多样的,不可过分强调合理性,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只有充分注意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性与上下班行为的直接关系,才能把握好合理“度”的问题。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劳动法》的出台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其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后一种观点更能符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也更符合宪法保护人权的指导原则。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全面准确,不能仅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但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一定只有一处住所,因工作性质的不同,其工作场所也不一定只有一处,而既使住处和工作场所仅有一处,职工往返于两地之间也不一定只有一条路径可供选择,因此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即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由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线,不能理解为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的上下班路径。

陈红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到药店买药,在回家途中经与朱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陈红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以下简称“新《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调查核实陈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的规定,应当认定陈红是工伤。

在实践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以上下班为目的;二、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根据《新规定》的规定,以下情形都属于上下班途中:1)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2)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新规定》对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是看绕道原因而定的。3)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途中。另外,交通事故并不仅指职工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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