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缺释义保险人被判败诉
案情简介
某化肥公司于2002年5月5日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附加机器设备损害保险,期限为一年。附加机器设备损坏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因物理性爆裂造成保险机器和设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财产清单所列的第五项为NC-1466尿素合成塔,资产原值为4696056元。
2002年9月,化肥公司在系统停车检修时发现被保险的尿素合成塔外层层板有明显裂纹后,通知了保险公司。2002年9月9日,保险公司派3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化肥公司委托自治区锅炉检验所进行检验,2002年9月28日,区锅炉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塔体外表面纵、环焊缝及最外层板上存在28处裂缝,检验结果为报废。化肥公司为了恢复生产,进行了修复,为此区锅炉检验所委托石化检测中心对该塔材料进行分析,石化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果为修复后不能保证安全使用。尿素合成塔报废后,化肥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答复以未查清该裂纹是否属于物理性爆裂为由拒绝赔偿。化肥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尿素合成塔损失4696056元,以及检验费184898.07元。
诉讼结果
本案一审期间,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应的技术鉴定部门对本案中保险标的物尿素合成塔的裂纹是否属于物理性爆裂进行技术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对尿素合成塔的裂纹是否属于物理性爆裂进行鉴定,该中心答复物理性爆裂非该行业专业术语,要求法院对物理性爆裂明确定义,否则,无法对此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而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物理性爆裂条款产生不同理解,因此,从立法本意、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根据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该合成塔报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化肥公司尿素合成塔损失4696056元,以及检验费184898.07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些保险公估公司,以及著名专家、学者对物理性爆裂的解释意见,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物理性爆裂,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要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但二审法院仍以与一审法院相同理由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对涉及的概念不进行解释是保险条款常见的问题。如果保险条款对相关概念不进行定义,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等构成保险合同内容的单证对相关概念也不加约定,对相关概念就会产生两种以上解释,保险合同双方往往各持对己方有利的解释。如果该概念又缺乏专业或法定的解释,就出现了由裁决机构对解释进行判断的问题。而根据《合同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但在实践中,裁决机构往往径直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甚至有些裁决机构的做法更属偏颇,不论是否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裁决保险公司败诉。
从本案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合同时应当对所涉及的概念进行定义,特别是对缺乏专业解释和法定解释的概念,事先作出合理的书面约定是避免纠纷的必要途径。专业概念如果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当在保险条款中采用一种解释。在保险条款中还应当约定解释概念的方法,如使用何种国家标准、国际组织定义或法律规定来解释概念,解释发生冲突时何种规定优先等等。否则,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后,再多的事后解释也于事无补,而且不诚信的指责还会使保险公司陷于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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