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漏洞多;提醒广大市民需注意
去年11月30日,上海复旦大学俞老师购买了一套今年11月30日交付的商品房,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接受了银行、公证、保险一条龙服务,包括购买由银行指定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单是格式化的,空白处也由保险公司填好。俞老师知晓法律,当即对保险期限和一次性付款方式提出异议,被告知“这是统一规定”,俞老师也只得签字,并支付了从2000年11月30日到2030年11月29日的30年保险费,共计9273元。
办完手续后,俞老师一张状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俞老师认为:保险费应按年定期结算,但保险公司却要她一次性支付30年的保险费,显然是无偿占有了这30年的利息收益,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返还利息收益2700元或者变更保险费支付条款。俞老师还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她从2000年11月30日开始交费,可房子要在一年后才交付使用,因此这一年的保险费不应由她支付,要求返还这一年的保险费309元。现上海静安区法院已受理此案。
笔者手头正好有一份经公证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和一份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以下称条款)。仔细研究后也颇有想法,试举例评析之。
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责任自购房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评析:所谓保险期限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
由于目前大多数贷款所购的住房是期房,贷款发放日和实际交房日有一段时间差,少则几月,多则年余。因此,普遍存在先贷款,后交房的现象。而保险费则是从贷款之日起开始计收,保单起保日期也从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算。可是,既然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自交房之日起开始承担,未交房也就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期限虽然与贷款期限一致,但保险责任的承担期限实际上显然短于贷款期限。因为有一段从贷款发放日到交房日的空白期。俞老师案就是典型的例子。从2000年11月30日到2001年11月29日,俞老师交了一年的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实质上却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权利义务实不对等。俞老师的诉讼请求,应能获得支持。
条款第六条:保险费按保险单约定每年结算一次。
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应按规定每年按时交付保险费。
但背面的保单上,保险公司却将保险费“按年计收”“按年定期结算”每年起止日划掉,直接算出了10年的保险费,一次性收取。
评析:难怪俞老师指出“保险公司利用交易上的优势地位,非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条款由保险公司自己订,不允许投保人说个“不”字,但保险公司却又出尔反尔,将条款的“按年收取,每年结算”改为十年、三十年一次性收取。当然保险公司也有自己的道理:“这是整个行业的普遍做法,如果逐年收取,在现在的技术条件下,保险公司不但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要承担相当大的风险。”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很难令人信服。比如寿险公司,有些住院医疗保险,每年少则几十元,一般一、二百元比比皆是,却是每年收取,何以住房保险每年收取有难度?是不愿放弃一次性收取的利益,还是技术上办不到?至于承担相当大的风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约定投保人按照规定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对保险公司有什么风险可言?而违背保险条款,一次性收取十年、几十年的保险费,倒确确实实产生了法律上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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