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一十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险费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二)资已支付保费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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