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出事后“不免责”
去年10月7日,赵先生向朋友李先生借了一辆小轿车出行。深夜11点多,他在滨湖区山水东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不慎撞上道路右侧栏杆,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交警迅速赶到现场勘察。
奇怪的是,赵先生居然不见踪影。交警查询车牌后,调取档案与车主李先生取得联系,后来李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案。两天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注明事发后他离开事故现场。到年底,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后向李先生发出拒赔通知,认为肇事司机事发后不在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这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该拒赔。李先生则认为,朋友赵先生离开现场,是为了向路人借手机拨打求助电话,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见保险公司不买账,李先生告到了滨湖区法院。经查,去年2月,李先生为小轿车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
双方在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其中一项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同时,保险公司“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写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并有李先生的签名。因此,当时的开车人赵先生在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不过,李先生否认该签名为自己所签,并指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他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上的签名的确不是李先生本人所签,而是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签的。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李先生作明确说明,不作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李先生否认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确认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李先生”签名是公司工作人员所签,故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李先生不产生效力。法院还认为,事发后,赵先生虽离开事故现场,但并未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的情形,公安机关也未认定赵先生系交通肇事逃逸。综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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