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再保险的基本概念(二)

保险标的不同
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SubjectMatterInsured)是被保险人财产、人身、信用及其有关的利益和责任。原保险人直接承担由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保险范围的损坏、损毁及其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的法律责任;而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分出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或风险。再保险接受人并不直接对物质的损失给予赔付,而是对原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给予补偿,并以此构成再保险的客体。不过,再保险合同中这种非物质的保险标的又必须以原保险契约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保险标的为基础,因此,再保险与原险又有着密切的关系。
合同补偿性质不同
原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或给付性,前者表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后者体现在人身保险契约内。而在再保险合同中,不论是财产、人身还是信用等险种,都是以补偿为原则,表现为分摊性。
第一章再保险概论
也就是说,再保险公司与某一保户之间所订立(共同保险例外),而且大多数是就地投保,即多在本国或本地区范围内承保;而再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往往是巨大灾害,如地震、飓风、洪水等,或者是巨额风险,如人造卫星、核发电厂等巨额分保业务,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多年辛勤经营所积累的保险基金就会顷刻间化为乌有。因此,多数精明的保险人都比较慎重,不敢贸然参加较高份额的再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的通常做法是,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后,经常把成千上万笔业务组织安排为一个再保险合同,本身自留适当成分,尔后分给几个、几十个,甚至上百个国内外的再保险接受人。临时再保险虽然多是逐笔业务洽分,但参加人同样也相当可观。因此,再保险业务发生特大赔案时,往往会有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公司共同分摊其赔款。例如1976年伦敦弗里克斯波罗夫化工厂火灾损失案,分担赔款涉及50多个国家约200家保险公司;又如1974年澳大利亚达尔文市暴风雪案,其保险和再保险竟涉及59个国家的340家保险公司。
而任何保险契约的主客体,无论如何都不会有如此广的涉及面,这就引申出再保险的又一重要意义,对此将在下一节内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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