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的经营管理: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三)
再保险资金的投向
保险资金投向,是指对投资项目的选择,投资比例的确定。
再保险资金运用方式主要根据资金闲置时间的长短来确定,一般有中短期贷款、抵押贷款、对国家建设项目贷款,购买公债、国库券及其他地方债券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债券以及各种资信度高的企业债券、股票,购置房地产等。
我国政府对保险资金投向控制较严,《保险法》实施以前,基本上是银行存款。《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保险企业应当将其现金资本的20%交存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存入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未经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提取。”第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可以规定保险企业各项保险准备金的运用方法,保险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保险法》实施后,对保险资金管理略有放宽,可以买卖债券和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形式运用。《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我们希望在制订实施细则中能进一步具体化,特别是对再保险的资金投向,能根据其特点,再作些明确的规定。
下面就国际间目前对保险业资金运用的政府规定和习惯做法,分别作些介绍。各国政府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一般都注意监管,但对具体投向的管理,可以分为偏松、偏严两种类型,前者以英国为代表,后者以美国、日本为典型。
英国的法律对保险资金运用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英国《1982年保险公司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工贸大臣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不投资于某类资产或者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变卖公司拥有的全部或一定比例的资产。”并有权规定“某些资产可视作或不能视作英国的资产”。但对投资项目并无法令上的限制。
美国在早期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也不严格,1905年,纽约州通过“阿姆斯特朗法案”,规定保险业的投资严格限于:政府公债、抵押债券、抵押贷款或保险单抵押贷款。以后各州都效法作了类似规定。二战后,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美国各州开始允许寿险公司投资于不动产、公司股票和其他债券。但纽约州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对每一公司债券的投资不得超过其容许资产的5%;投资于抵押贷款公司须经保险监督官同意;对每一抵押贷款公司的债券投资,不得超过其容许资产的0.1%,总投资额以0.5%为限。人寿公司普通股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资产的20%。大多数的州法也明确规定采取保守的投资方针,对于整个投资项目,以及各个投资项目也强调以高度安全性为重点。
日本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分类1979/1980业务年度资本投资结构情况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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