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保障的范围(二):海上保险保障的损失(六)
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
共同海损的理算
船舶发生共同海损事故后,对于共同海损案件是否能成立,哪些损失或费用属于共同海损范围,哪些不属于共同海损范围;属于共同海损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应由哪些利益方按照什么标准予以分摊等等,这是一项复杂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计算工作,习惯上都由船东委托专业理算机构或人员进行理算。这种机构和人员称为共同海损理算人,他们负责办理共同海损的审核、损失估计和损失费用的补偿分摊工作。经理算人计算出各项牺牲应获得的补偿金额,以及有关利益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然后编制出理算报告分送到船、货各方和保险人,凭此结算。
世界上各海运国家对共同海损的理算依据,都在本国海商法中列入共同海损一章,并作了原则规定。但这种法律只适用于同本国有关的海上运输,对在外国发生的案件或牵涉到外国人的权益的就难以管辖。为此,在海洋运输契约中,一般都订有共同海损理算条款,载明按什么理算规则,在什么地方理算。由于国际贸易的海洋运输遍及世界各地,一条船上所装的货物分属不同的货主,船舶又停泊不同国家的港口,如果理算的规则不统一,就会给理算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国际上共同海损的理算一般按《约克—安特卫普规则》(York-AntwepRules)办理。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虽不是强制性的国际公约,但已为国际海运、贸易和保险界所广泛接受。现在国际上的大部分租船合同、海运提单、海洋船舶和货运险的保险单上都规定按此规则理算。根据这个规则的规定,在采用本规则时,凡与该规则相抵触的法律和习惯均视为无效。
在中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总结中国共同海损理算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作法,制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理算规则》),并于1975年1月1日正式公布施行。目前中国各海运船队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合同中都规定:“如发生共同海损,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对共同海损理算应适用的规则问题,中国《海商法》第10章有下列规定:“共同海损的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该章对共同海损的范围、共同海损牺牲金额的计算、共同海损的分摊等问题均有具体规定。
(三)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的区别与联系
从损失性质上看,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没有区别,同属于部分损失。但是,两者在损失发生的原因和损失承担方式上存在着不同之处。
1.造成损失的原因不同
单独海损是因意外的、偶然的事故所直接导致的损失。例如,船舶因搁浅、火灾或碰撞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这是货物的单独海损。
而共同海损是因采取人为的故意的措施而导致的损失。它是在海上危险危及到船货的共同安全时,采取某些人为的措施,牺牲一部分货物或船舶的设备,达到保证全部财产安全的目的。如人为地抛弃货物以减轻船载,挽救船货的共同安全,或是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船体裂口,为了防止船舶和所载货物沉没,有意将船开上浅滩,造成搁浅,等等。由此可见,同样一种损失,只是由于发生损失的原因不同,就可能分别属于共同海损或单独海损。
2.承担损失的方式不同
对于单独海损损失,一般是由受损方自行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损方投保了海上保险,其损失则应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共同海损损失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主动做出的,所以应由各受益方按照获益多少的比例分摊。换句话说,获益的各利害关系方要按照船货到达目的地的价值确定分摊比例,由各受益方按比例承担各自的分摊金额。如果各受益方都投保了运输货物保险或船舶保险等,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分摊金额可以给予赔偿。
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之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一般地说,单独海损先发生,进而有可能引起共同海损,在采取共同海损措施之前的部分损失,一般可列为单独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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