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保障的范围(二):海上保险保障的损失(四)
共同海损(GeneralAverage)
1.共同的海损的定义
关于共同海损的定义,人们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对共同海损下了各种的定义,作了或多或少的分析。这中间既有法律的条文、案例的判决,也有理论的解释。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6条对共同海损的规定比较详尽具体,其内容包括:(1)共同海损损失是由共同海损行为或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引起的后果造成的损失,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费用。(2)所谓共同海损行为,是指在航海冒险中,如船货发生共同危险,为了保护处于危险中的财产,主动而合理地作出或产生的任何特殊牺牲或费用。
(3)如果发生共同海损损失,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遭受损失的一方应与其他有关利益方一起承担比例分摊责任,这种分摊称为共同海损分摊。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是国际上公认的航运业处理共同海损的准则。它对共同海损的规范具有权威性。该规则指出“所谓共同海损行为,只限于在共同海上冒险时遭遇海难,为共同安全以保存船货为目的,故意而合理作出的或者发生的任何非常牺牲或费用。”
在上述基础上,我们给共同海损下一个定义:共同海损是指,载货运输的船舶在同一海上航程中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使航行中的船、货、运费收入或其他有关财产的共同安全受到威胁。为了解除共同危险,维护各方的共同利益或使航程继续完成,船方有意识地合理地采取抢救措施所直接造成的某些特殊的牺牲或支出的额外费用。
共同海损的损失应由有关的利害关系方按其获救财产的价值或获益大小的比例共同分摊。
2.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共同海损的内容包括两个组成部分,一是共同海损措施造成的船、货本身的损失,称为共同海损牺牲;二是共同海损措施引起的费用损失,称为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的牺牲或费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导致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危及船舶与货物共同安全的危险。导致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或不可避免的。船舶无须处于或近于因危险而引起的灾难之中。例如,船舶在大海上航行时丢失了螺旋桨,船舶与货物可能暂时没有紧迫的、灾难性的危险,但危险肯定会到来,所以这时船长命令将船舶驶入附近的港口进行修理,因此产生的港口费和修理费应为共同海损费用。又如,船舶货舱起火,如不及时扑救,火势就会蔓延,波及全船,所以因救火所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应为共同海损牺牲。
不可避免出现的危险是指,船舶发生事故或特殊情况时并未危及船货的共同安全,但如不采取措施,最后将不可避免出现给船货带来共同灾难的危险。例如,船舶在海上遭遇恶劣气候,逆风行驶,船速剧减,船舶在海上航行日数意外增加,船上携带的燃油消耗过多,剩余部分已不足用于驶往原定港口加油,船舶很快就会处于主机熄火、失去控制的状态,后果不堪设想。发现船上燃油不足以驶往目的港的同时,危险虽不是紧迫的,但根据情况判断,如果不采取应急措施,危险将是不可避免的。因此采取的绕航避难措施是共同海损措施,由此支出的额外费用为共同海损费用。
臆测的危险不能构成共同海损的危险。例如,船舶虽为恶劣气候所围困,但未遭受损害并仍能照常行驶,在此情况下,船舶驶往锚地避风,就不是共同海损行为,因为仅是担心有危险。又如,在航行中,船长看到货舱的通风孔冒气,误认为是烟,便往货舱灌水,船抵目的港后,发现并未发生过火灾,舱内无任何着火痕迹,因此造成的货物被海水浸泡损失不能称为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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