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的分类标准及方式有哪些
临时再保险分保条
临时再保险分保条又称临时分保条或分保条。它是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建立临时再保险业务关系的证明依据,除此以外,双方通常不再签署其他文件。临时分保条的内容虽然与原保险单和合同再保险分保条有不少相同之项,但亦有不同之处。临时再保险分保条的主要项目有:
1.原保险人;
2.被原保险人;(合同再保险分保条通常不会出现被保险人);
3.再保险人;
4.保险标的(合同再保险分保条一般不会具体列出该项);
5.保险险别;
6.分保方式;
7.最高限额;
8.保险自留额;
9.保险日期;
10.地理区限;
11.保险费率(合同再保险分保条通常难以列出该项);
12.分保手续费;
13.保险条款或条件;
14.其他有关情况,如估计最大可能损失及以往损失情况等。
二、合同再保险
(一)合同再保险的基本概念
合同再保险(TreatyReinsurance)是根据再保险合同文本的条款规定进行再保险的统称。它是通过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契约的方式确定双方之间的分保关系,在再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一类或若干类业务进行缔约人之间的约束性再保险。再保险合同虽然没有标准的格式,但均比较规范。也就是说,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通过分保契约,将分保条件,诸如分保方式、起讫、业务范围、地区范围、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自留额、合同限额、分保费、分保手续费、经纪人佣金、保费准备金、保费准备金利息、退还期、赔款处理、分保账单的编制发送及其结算等有关事宜,用文字予以固定下来,明确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合同再保险又称为固定再保险(ObligatoryReinsurance)。
合同再保险的应用非常广泛,这种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可以用于比例分保和非比例分保;也可分为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和超额赔款再保险;后者又可分为险位超赔、事故超赔和累积超赔分保等形式。
(二)合同再保险的特点
1.强制性
合同再保险具有强制性,这是与临时再保险的主要区别。再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缔约双方均应遵守,所有业务均按合同规定办理。也就是说,凡属于再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不论质量好坏,原保险人应按约定成分向再保险接受人进行分保,不得以质量的优劣而改变原来商定的自留额和分出成分,也不必通知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对其承保范围内的业务,亦没有选择余地,都需无条件地接受,不得以质量欠佳等理由而予以拒绝。
2.险种单一
合同再保险的承保范围一般仅限于某一险种,比如水险分保合同、火险分保合同等。不同险种的业务混在一起安排的再保险合同十分少见,这种合同称为一揽子再保险合同。在有些国家叫做伞括(Umbrella)再保险合同。
3.稳定性
放入再保险合同的业务通常数量较多,一般至少也得几十笔,甚至成千上万笔。因此,合同的保险费比较多,有的再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能应付几个全损,即保费总额相当于几个最高限额,所以,即使个别保险标的发生全部赔偿的不幸事故,对整个分保合同来说往往无足轻重,故合同再保险的成绩一般比较稳定,只要分出人对其进行严格的核算和管理,通常不会出现大起大落的经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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