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不得迟于使用后10日。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备案回执;
(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决定在部分区域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经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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