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的规定(二)
整顿组织由两方面的人员组成:一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选派的保险专业人员;二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
整顿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组织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名称;(2)整顿理由;(3)整顿组织;(4)整顿期限。整顿决定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整顿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2)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3)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有权调整资金运用。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同时具备下列两种条件的,整顿组织可以申请整顿结束:一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二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恢复其正常经营状况。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整顿组织提出的整顿结束报告后,应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同意,整顿即告结束。
6.对保险公司实施接管
接管是指在保险公司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的某些行为,并且造成了比较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代为行使该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的行为。
接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实施了违反本法规定的某些行为;二是这些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如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违反资金运用的规定,致使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等等。凡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组织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名称;(2)接管理由;(3)接管组织;(4)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公告。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自接管决定执行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2)在接管期限内,接管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恢复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3)在接管的期限内,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4)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接管自接管决定执行之日起开始。接管期限届满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但是,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接管终止,自接管终止之日起,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恢复行政其正常的经营管理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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