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期满仍在医院治疗法院判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家住南海的丁先生为女儿买了一份保险,后来女儿小玉在保险合同期内不幸患病,治疗时间达两年之久。可是保险公司声称,虽然小玉在合同期内发病,但超过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父女俩后来就相关医疗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遭到拒赔。双方最终对簿公堂。佛山中院近日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3。6万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2004年9月10日,家住南海的丁先生为14岁的女儿小玉投保了一份住院医疗保险,有效期一年。此后,丁先生一直续保至2006年9月10日,此后丁先生没有续保。该合同的最高保险金额为36000元。2006年8月,小玉突发特发性脊柱侧弯疾病。在采用带支具矫正保守治疗两年后,小玉病情没有改善。2008年6月,小玉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治疗费用约为10万元。一审法庭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其理由是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保险公司称,该案所涉医疗费用均发生在保险期满90日之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法庭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而新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不存在有关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驳回了丁先生和女儿小玉的诉讼请求。佛山中院终审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保险公司依据格式条款拒绝向丁先生和其女儿的赔偿,而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上述格式条款将被保险人合同期内发病但在合同期满90日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是为了限制或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有悖于设置人身保险的初衷,违反了诚信原则。
本案中,保险公司利用预先设定的格式化免责条款缩小保险责任范围排除投保方的主要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具约束力。故做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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