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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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1月4日,廖某购买了一辆出租车,并挂靠于某汽车公司。挂靠合同约定由被挂靠的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有关险种,保险费由廖某承担。
2003年11月19日,汽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续保了该车的相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外,还特别约定:“经协商,本人同意在本保险年度内,每次事故在条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30%。”
2004年8月1日,廖某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作为车主在赔偿完事故的各项费用8.41万元后,持保险合同前往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却认为有约在先,应按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30%,经过理算只赔偿各项费用的55%,即4.4万元。各方争执不下,廖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至法院。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廖某作为投保人,对合同的特别约定并未签字认可,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以其他方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006年6月23日,法院一审判决廖某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增加免赔率30%的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85%赔率赔付廖某保险金7.14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先生
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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