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的免责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杀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保险界的意见曾不统一。有的主张应一概作为免责事由,原因是不是非本意的,而是人为的、故意造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论出于什么动机,都应该反对。有的主张应对自杀的动机及时间作具体分析,不能完全加以否定。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家属及受益人的利益,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给付保险金。因为,第一,保险条款将故意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的目的在于防止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骗取保险金,滋生道德危险。但是,自杀是一种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自杀造成的死亡已经统计进整个的死亡率中,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已经包含有自杀的因素,由它而造成的赔付金额因素已经摊到全体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中,因而对保险人不会造成损失,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核算,除了防止道德危险外,没有必要把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第二,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势必影响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
本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2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这样一方面防止发生道德危险,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首先,把自杀的免责事由在时间上限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年内。在这一免赔期限内的所有自杀,保险人都不负给付责任;超过这一期限后的自杀,保险人都应负给付责任。在签订合同或合同复效2年之内自杀的,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之所以把自杀的除外责任时间限制在2年以外,这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很难想像一个人有可能在2年以前预谋自杀,并于2年以后付诸实现,即使在2年前有过这种企图,届时也不至于轻生。为此,条款规定2年后的自杀作为保险责任,对此,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既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其次,对自杀的性质作了限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致其自身或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也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不过,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不适用意外伤害,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合同中,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此外,与自杀相对应的是他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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