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的转让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一、保险标的的转让
本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当然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即保险标的的转让)。
在保险人不变的情况下,保险标的转让通常是保险合同的转让。它往往因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包括买卖、让与、继承)而发生。由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险单,因此,保险标的转让不可视为保险单的当然转让。但,保险单并非保险标的附属物,它并不随同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而自动转移。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移转,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
二、保险标的转让的例外
保险标的转让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可以变更保险合同。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依本条规定,存有两点例外:
(一)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货物保险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允许保险单或保险凭证随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而不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因为货物运输,特别是海上运输,路程遥远,流动性大;货物在远地买卖易主,一般很难先行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如果奉行前述原则,必然丧失交易良机。有鉴于此,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可以不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同时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时,一般不涉及内容的变更,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即行消灭,受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随即建立。
(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转让可以不用通知保险人,那么可以依此约定。这里约定的效力高于本条前段的规定。若没有约定,适用本条前段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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