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的负效应分析
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人和存款类金融机构。虽然监管部门并不在存款保险合同的明确涉及范围之内,但是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其他一些组织亦会从存款保险中间接受益,而这恰恰不利于存款保险合同。储户和投保金融机构得益于这种担保制度,因为这种担保使小额储户得到保护,使存款性金融机构获得信贷支持,这样存款性金融机构可以比在非担保情况下以更低的成本筹措资金,并且可以抵挡散户的挤兑。第二,存款保险公司常受政治因素的干扰,无法运用商业保险的各种手段来保护自己,包括不能根据投保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征收差别费率。
正是由于存款保险合同的复杂与特殊性,使存款保险极易有一种倾向:即存款保险制度对所有直接或间接受存款保险合同约束的各方来说缺乏一种激励相容(IncentiveCompatibility)的机制,即它不能刺激所有受存款保险制度影响的金融机构保持金融体系的良好运转,未能确立合适的保险定价,保险成本不尽合理。
当然,在缺乏“激励相容”这样一种机制的情况下,同样可以使金融机构履行其职责,保持足够的清偿力。而要做到这一点,靠的是运行良好的监管体系,而不是存款保险体系。一个设计不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管,又会使存款保险制度本身和金融体系面临巨大的风险。
反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学者普遍认为,现在的存款保险制度表现出以下与设计者初衷不符的、扭曲了保险制度所涉及的各方面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任何类型的存款保险,都是使受保护者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没有存款保险时对银行关心的热情,不在乎监视和评估个别银行及银行体系的情况,放松了市场纪律。
第二,存款保险费用基本上是按投保银行国内存款的固定比例计算的,而不与银行的风险水平挂钩,固定的同一费率使投保银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对增加银行冒险动机有很强的刺激作用。例如,1982年后,美国商业银行破产家数每年都超过100家,1989年则高达206家,银行破产数量的上升及其他因素,使存款保险赔偿支出不断增多,美元储蓄存款平均的保险赔偿支出从60年代的不到5%,上升到80年代中期的10%左右,导致存款保险基金快速萎缩。总之,固定费率的存款保险制度刺激了道德风险,因而不可能在缺乏管制的情况下独立存在。这一制度的另一个缺陷就是它对大银行提供的保护要高于为小银行提供的保护,这种对小银行的歧视容易造成存款从小银行流向大银行,这对小银行是不公平的。
第三,存款保险的有关条文允许银行在实际清偿力不足、但未被依法宣布倒闭前,仍可以吸收另外的资金,而存款人由于有保护对此并不在意,这意味着驱逐不安全的劣等银行的市场法则不能充分发挥出来。
第四,存款保险机构经常运用收购与承担而不是直接支付赔偿的办法,因此,处理破产银行的政策实际上也保护了保险存款人。
以上扭曲存款保险各方行为的种种表现,都可归结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两个方面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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