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

保险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一些共同的民法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通常也应当成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法第11条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特殊要求出发,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坚持公正、合理,兼顾双方利益,不能失之公平。公平互利原则,是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指导性原则,确立公平互利原则,对于市场交易中兼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实际地位并不平等,保险人使用标准格式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相应地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和决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实际上地位不平等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结果,法律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确保其内容的公平互利。
2.协商一致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是就订立合同的过程而言的,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进行充分协商,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才成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也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意思表示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的过程。坚持和贯彻协商一致原则,才能够保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以充分表达,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自愿订立原则
自愿订立原则,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各自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的意愿。这是由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决定的,没有自愿就没有平等而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以自己的某种优势强制对方接受不合理、不合法的条件;同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来强迫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但是自愿原则不是绝对的,首先,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其次,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可以不适用自愿订立原则,对于强制保险,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不得以保险自愿为借口而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过,适用强制保险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之外,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任何机构均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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