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0年6月30日,车主傅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各种商业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同年10月10日,傅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一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傅某自己也受了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傅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经调解,傅某共承担全部损失的70%,共23万余元。
2011年4月12日傅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制作的相关格式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傅某当时曾在相关文件中签字。同时查明,傅某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4年9月27日,有效期限为6年,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傅某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期满换证降级业务,取得了新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有效期限为10年。
为此,保险公司以傅某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符合相关免责条款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审理,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须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23万余元。
说法
保险格式条款应有利于保护非提供方的利益
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的表述为,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和赔偿。本案原告傅某已取得驾驶资格,并未被吊销、注销。事故发生时,傅某持有的驾驶证虽然超过有效期间,但仍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办理换证的期间内,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故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而在商业险中,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印制了驾驶人在“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情形下,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虽然保险公司通过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原告注意,原告也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但这些说明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制并统一使用的格式声明,且只是简单地把免责内容集中在一张纸上,而没有把对免责条款的逐一说明或解释内容集中单独印制,无法推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或解释,由此也导致双方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内涵与外延发生争议。
从该条款的文义上看,“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可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即原告所称的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和被告所称的所持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法院认为,对此应理解为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这有利于保护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利益,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本案诉争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驾驶证超过驾驶证所注明的有效期限,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的依据。为此,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傅某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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