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合同的订立

1.保险代理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合同是平等的法律主体通过协商,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用以明确双方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订立程序一般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所谓要约是指缔约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提议,并提出订立合同的主要条件。承诺是接受要约的人以要约人所规定的时间与方式对要约内容作出的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承诺一经成立,合同即告成立,并产生相应的合同效力。
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在协商的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或保险人提出要约,双方就代理权限、代理险种、代理范围,以及代理手续费等项目进行协商,并在意见达成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一般而言,保险人负责拟订代理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代理人如对保险人列出的合同的主要条款和事项表示满意,则作出同意的答复,保险代理合同即告生效。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合同的两个阶段,被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所以要约并不构成对被要约人的约束。
2.订立保险代理合同的基本原则
订立保险代理合同除应遵守诚信原则外,还应遵循《民法通则》的合法原则和自愿公平原则。
(1)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合同只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才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见,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因而订立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及程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才能依法成立。具体体现在:
①主体的合法性。主体的合法性体现在保险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不管是保险代理人还是保险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②客体的合法性。客体的合法性即指保险代理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③内容的合法性。内容的合法性是指保险代理合同条款表明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有法律依据,且不违背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如当前我国的代理手续费标准不得高于《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不得有签单权等。
(2)自愿公平原则。自愿公平原则是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完全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不受任何干涉,在平等互利、互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设立合同。遵守自愿公平原则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即任何一方对另一方都没有特权,平等享有选择对方的自主权,平等享有接受合同事项的自主权。
(3)对价有偿原则。对价有偿原则是保险代理合同所遵循的特殊原则。保险代理合同的有偿性有别于一般经济合同的等价有偿,而是对价有偿。表现在保险代理人自身的劳务补偿是建立在从被保险人那里收取的保费的基础上,即从保险费中提取的一部分劳务报酬。保险费的收取与代理手续费的给付之间绝非完全等价关系,而是一种对价关系。
3.保险代理合同订立后的法律效力
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合同不是法律,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但它一旦依法成立后就受法律保护,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保险代理合同订立后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
(1)保险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2)保险代理合同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即当事人各方都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保险代理合同是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合同是据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依据。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应以合同条款为依据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当然,合同的订立并不意味着一定受到法律保护,如果保险代理合同主体、内容及订立程序等方面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则属于无效合同,保险合同无效与其他类型的合同是基本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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