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或调入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当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应当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汇款3日后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名称和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不高于12%。采取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并在个人帐户中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缴存基数原则上不超过职工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超出部分需到税务部门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以当月的工资基数为准。行政单位的缴存基数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作津贴、生活补贴、保留津贴。事业单位的缴存基数包括:薪级工资、岗位工资、生活补贴、物价福利性补贴;未规范津贴的行政事业单位,现发放的地方出台的各项补贴均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包括地区补贴、生活补贴和职务津贴)。企业和驻市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办理补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需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补缴。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单位应当自签订合并、分立协议或者作出改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后,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管理中心每年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结息,结息后转入已支付保费。
住房公积金本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管理中心与单位在每年6月30日结息后进行对帐。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档案,为职工发放查询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凭证。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查询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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