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自杀条款的说明
原《保险法》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一:对于自杀的认定,指被保险人故意结束自己生命,如果没有自杀故意,只是自己的行为导致死亡,就不是自杀。比如,误食了有毒的食物,即使被保险人有自杀的想法,实施了自杀行为,但未能死亡,却由其它介入原因导致死亡,也不得认定为自杀。举例:被保险人投水自杀未果,被人救起,送入医院抢救,但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由于发生火灾导致其被烧死,此时被保险人仍属于意外死亡,不是自杀。
第二:关于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在神智不清状况下的冲动而自杀,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原保险法66条,没有就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加以区分和区别对待,以至于经常发生纠纷。新保险法对此作出了修订和完善。修订后的新保险法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注意但书条款,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可见修订后的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作出了严格区分,填补此处的法律漏洞。举例:某甲和某乙是母女关系,某乙是学龄儿童,母女两人都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单。一日,由于家庭矛盾,某甲和某乙在所住楼房高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某甲和某乙均系自杀,此时保险合同成立未超过二年,则对于某甲,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于某乙,保险人必须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同理,若某乙是精神病患者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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