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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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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争条款。不可争条款的市场现状 目前不可抗辩条款在中国寿险市场还没有完全得以适用。不可争条款中的不可抗辩期 对于出险中不可抗辩期内报案的,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不可争条款 不可争条款中的不可抗辩期

不可争条款是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间后(通常为两年),除非投保人停止缴纳保费,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目前,在法律上确立不可抗辩条款的地位,并不是我国某个或某几个寿险公司客观上需要这个条款,而是有了这个条款的限制能够使我国整个寿险业市场更稳健发展,更适应国际保险惯例,提高我国保险人竞争能力,迎接外资保险人挑战。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

不可争条款产生的原因

  从历史上看,不可争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因此在当时的英国,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即使是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保险人也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与日俱增,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争条款。

不可争条款的理赔作用

  承保容易理赔难的现状一直为人诟病。保险事故发生后,部分保险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找出种种理由惜赔、拖赔、欠赔甚至无理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无法体现保险法修改时明确提出的加大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原则。例如,西安刘女士1995年患慢性肾炎,1997年隐瞒病情投保重大疾病险,2005年由于长期肾炎不愈导致肾衰竭,由于保险合同无“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因此拒赔。而实际上,保险代理人就是刘女士的邻居,明知刘女士身体欠佳,代理人为了拿提成,诱使刘女士在投保时填写“没病,健康”。更有甚者,个别保险公司故意与不合格的被保险人签订合同,先收保费,事后再“严格审查”、拒赔。但是,如果合同中有“不可抗辩条款”,就算保险公司事后查明刘女士1997年是带病投保,也必须给付保费,因为保险合同生效已逾二年,是一份“无可争议的文件”。

不可争条款的市场现状

  目前不可抗辩条款在中国寿险市场还没有完全得以适用。中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不可争条款对保险业的意义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经营信用的特殊行业,它本身经营的是一种承诺,所以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经营的最根本要求,是防范和化解保险企业风险的前提。但在中国保险实践中,由于中国《保险法》无“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致保险公司的一些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大量存在,使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赖,严重阻碍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因此不可争条款的出现能有效的促进中国保险业诚信经营健康发展。

不可争条款中的不可抗辩期

  对于出险中不可抗辩期内报案的,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按字义可以理解为,合同只要经过两年时间,不管在这期间发生了什么,保险人都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比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自杀身亡或以欺诈形式投保的合同出险或被保险人身故,但是拖延到可抗辩期结束(两年后) 报案申请理赔,则即便是两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即便是投保人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即便是身故的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了重大事实,保险人统统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诸如此类的情形,如果法律或规章制度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极容易引起一些纠纷。

国际上不可争条款通常用于?

  国际上,不可争条款通常适用于被保险人的( )方面。
  A 债务 B 健康 C保险金额D 受益人
  B 答案解析:
  [解析]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关身体健康的情况,以及其他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高低的有关情况,都应依法据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或欺骗。

不可争条款的产生基础

  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基础是:在发达国家保险业快速发展及保险市场主体大量增加的情况下,部分不诚信的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在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事故时,滥用合同的解除权,拒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恶意的拒赔,侵犯保险消费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导致全社会对保险业的信任度极大地降低。这也是"逆现象"产生的源头,所谓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是指:有的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保险费,保险事故不发生,则双方相安无事;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就以早已掌握的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为由,不赔保险金、不退保险费。此种被视为是“以恶制恶”的行业“潜规则”,一直饱受非议。

不可争条款和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不受不可争条款的约束。
  ( 1)新保险法第31条明文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是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因此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双方都不得依据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所以根本就不存在不可抗辩的问题。
  ( 2)新保险法第34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样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允许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下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或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认可保险金额,甚至篡改保险金额,会导致不知情的第三人的生命和身体处在危险之中。

“不可抗辩条款”案例解读

  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呢?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否定条款、不可争条款,系指投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而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公司对危险的估计,但经过一定期间后,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从国际保险业来看,“不可抗辩条款”已成为寿险合同的固定条款。修订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该条款的规定,上起案例中投保人刘先生虽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其同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了两年,保险公司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2005年8月,刘先生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险,保险金为10万元。填写投保单时,刘先生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中表明自己有既往疾病,8月底,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2008年10月,刘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治疗,2009年1月,经医治无效死亡。

  2009年3月,受益人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查勘的过程中发现,刘先生在2004年曾因肾病(肾病属于该重大疾病险承保的疾病)做过检查。于是,保险公司以刘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刘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这起案件法院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无论刘先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均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正是依据该规定,法院于2009年7月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该人寿保险公司不用给付原告保险金。

  但是,如果这起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生效之后,法院将会判决该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万元保险金。为什么同样的案例,按照新、旧《保险法》的规定法院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就是因为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

  从上述案例可以得知:同样的案子,在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生效后,得到截然不同的法院判决。同时,笔者认为,该法律条文在立法上还存在未能明确的地方:

  一、“不可抗辩条款”能否适用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责任保险合同)?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总则部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但在作为不可抗辩条款发源地的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是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这样的次序安排显然会引发日后司法实践中“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议。

  二、“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不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保险法》规定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实务中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这个承诺日是难以确定的。另外,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国美国的实践来看,主流观点认为,不可抗辩两年的起算期,应当是保单签发日期。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应从保险人投保之日起算。

  三、《保险法》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在美国,如果被保险人没有缴纳保险费,则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国外“不可抗辩条款”还有很多方面的例外,如: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特别严重之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未满足保险人提出之某些条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等,而我国的《保险法》却没有此规定。

  虽然“不可抗辩条款”立法上还有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条款的设立将会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保险业的行为,有序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和谐发展。

什么是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在我们购买保险时,会听到这样一个词“两年不可抗辩”,这个条款也和健康告知有联系,关于这个条款大家都有很多种解读。有的人认为投保前就算带病投保,不如实告知也没关系,只要熬过两年,保险就一定赔,但事实真的会如此吗?

19世纪初,英国的寿险市场,经常会出现虽然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但是由于投保人当初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而被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类似的合同纠纷层出不穷。

保险公司也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也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疾,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发展。

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

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

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在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深蓝君为大家通俗的翻译一下:

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健康情况。由于投保人故意或过失,合同成立2年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和拒赔。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

这里来讲一个案例,如果投保时重疾已经发生:

客户周女士2010/3/16投保某重疾产品缴费6000元,2015年因乳腺癌申请报案,要求正常赔付。

经调查:2010.3.11-3.15客户在人民医院因发现右乳肿块一年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侧乳房癌,癌症确诊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出院后立即投保。

客户隐瞒投保前病史,事实清楚明确,恶意投保动机明显,证据确凿,故保险公司案件做拒付处理。

这种情况就不在适用两年抗辩期了,否则就是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而且目前法院类似的判例比较多,都是支持拒赔的。

如果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2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一般都是会拒赔的,就算担心2年内发生了拒赔,拖延时间到2年后,一般也很难拿到理赔。

虽然两年不可辩条款对我们投保人是非常有利的条款,避免由于自己疏忽大意导致一些事项未如实告知,只要过了两年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话,那么将来不得以此为拒赔理由了。

但是长期来看,也可能诱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出于保护自己利益可能会加强核保,甚至提高保费等作为应对。

所以无论是什么情况,深蓝君建议大家都做好如实告知,从源头上消灭风险。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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