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法
商业保险法信息介绍
相较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更加广阔,产品种类也十分丰富。在商业保险推出过程中,需要遵循 商业保险法,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各国的法律体系、社会制度、历史背景和经济发展不同, 商业保险法的立法时间有先有后,保险法律法规不尽相同,但直接规范商业保险行为的法律按照不同的规范对象,大致可划分为两大类: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
前者是以商业保险的经营者为规范的对象,后者则是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为规范的对象。
保险业法通常包括保险组织法、保险经营法、保险监管法以及保险中介人法等。保险合同法按照保险标的或风险的不同,一般有人身保险法、海上保险法、财产保险法等等。
除此之外,出于维护某些公共利益的需要,某些社会或经济活动的组织经营者必须为这些活动的参与者提供法律规定的 保险保障,即强制保险。有关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通常并不以单独的立法形式出现,而是被包含在其他相关法律之中。
强制保险法既不是以商业保险的经营者为规范对象,也不是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为规范对象;而是以相关社会经济活动及其组织经营者为规范对象的。强制保险法不像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可以自成独立的体系。强制保险法的一部分仅属于强制商业保险,例如汽车所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仍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另一部分则属于社会保险。
综上可知,商业保险法大致可划分为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商业保险法规范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商业责任险案例
一直以来,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计算的观点有一定的普遍性。仅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规定:“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之日起算。”就可以看出,实务中亦有持该观点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商业责任险案例:
田乃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生效裁判认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田乃军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徐某某赔偿。田乃军只有在向徐某某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诉讼时效应从田乃军向徐某某赔偿之日起起算。田乃军于2011年6月8日经朝阳法院执行,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2011年7月4日,田乃军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做出了上述规定,但最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摒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商业责任险诉讼时效的起算采用的“赔偿义务履行说”,而采取“赔偿责任确定说”。《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理由分析
1.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责任保险的性质,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就可认定保险事故发生。
2.若以实际赔偿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起点,那么将有可能产生即使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仍拖延支付的后果。规定“自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起算”有利于督促被保险人尽快履行赔偿责任。
3.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保险索赔时效,有利于督促被保险人及时请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付,这也符合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价值取向。
4.以实际履行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则被保险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诉讼时效的起算。如果被保险人一直不积极向第三者履行赔偿责任或者不及时请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付,保险索赔时效就一直不开始计算。这显然与保险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行使、尽快补偿经济损失、稳定社会关系的立法本意相悖。
二、“赔偿义务履行说”的不妥之处
该观点认为:损失确定且实际发生是索赔的前提。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规定,对于责任保险需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前其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既然被保险人尚没有损失,当然也就无权向保险人索赔。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一旦确定(无论该赔偿责任确定是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还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协商一致确认),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损失就已经实际发生。理由是确定的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显然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2.被保险人实际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项,仅仅是被保险人履行已经确定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3.《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不能作为“赔偿义务履行说”的直接法律依据
(1)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可以体现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向自己支付赔偿款,也可以体现为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
(2)《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应,仅仅规定的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3)《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不能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
(4)《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并不能得出“对于责任保险需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的结论。
三、认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应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为依据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可以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协商一致确认以及其他方式确认三种。
(编辑:Hello.babycat)2015保险法新旧保险法对比
一、主要变化点:删除“代表机构”
修订前: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修订后: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主要变化点:删去 “或者个人”
修订前: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 保险销售活动。
修订后: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2015保险法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三、主要变化点:配合商事改革,删除保监对保险代理、经纪机构设立的前置审批规定
修订前: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修订后: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2015保险法里,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四、主要变化点:对保险代理、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的变化
修订前: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修订后: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新修改的2015保险法与旧的保险法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以上几点只是部分变化,此外,在其他方面,2015保险法也有一些改动,但不可否认的是,新的保险法更有利于保险业适应经济新常态,以及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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