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的特点

漫谈海上保险的起源与海上保险发展
海上保险的起源最早,它是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而兴旺发达起来的。海上保险开始的确切年代和地点已难考证。在近代的伊丽莎白女王一世时期曾有一部法典,在它的序言里有这样一段话:“……用保险的方法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即在船只灭失或毁灭以后,随之而来的不是任何个人破产,而是这种损失较轻地分摊在许多人的身上,而不是沉重地落在几个人身上。”这段话在今天看来仍有它的重要意义。大概在14世纪后半期的地中海沿岸,当时意大利的伦巴第地区的商人把海上保险当做一项副业来经营。海上保险起初是以“互助”、“保证”的形式出现,后来发展到金钱上的“冒险借贷”、“无偿借贷”,直至“空买卖契约”,最终发展为海上保险契约。
历史上,英国曾在相当长时期内,在国际航海贸易中占统治地位,因此,英国的海上保险业务和海上的保险法都曾在世界上产生过重大的影响。1680年,英国出现了用英文书写的海上 保险单。1720年,英国政府特许英国皇家交易 保险公司和伦敦保险公司接受海上保险业务。后来出现了“劳埃德保险人协会”。“保险商”之称英文为“Underwriter”,意指签字的人,当时聚集在咖啡馆里的商人,谁愿意提供海上保险,谁就要在保条上签字。这个词沿用至今,咖啡馆主人的姓名也成了该组织的名称。“劳埃德”现在是一个依法组成的特殊形态的公司法人,但其古老的承保立法仍保留至今,它的成员还是个人承担风险,即用其个人的全部资产去承担风险,并且以同样的方式经营保险业务。英国海上保险业的发展逐渐成为世界海上保险的中心,劳埃德对保险和保险法发展的影响是非常大的。例如,标准的劳埃德海上保险单被后来制定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法定的保险单,至今仍在普遍有效地使用。
现在,在伦敦的保险市场上活跃着三大保险团体:利物浦保险人协会、劳埃德保险人协会和伦敦保险人协会。这三个保险协会共同组成“技术及条款委员会”,专门拟定海上保险通用的条款。
海上保险程序
海上保险从保险人的角度看,一般至少经过以下程序:①了解被保险人的分类、特征及资信,②了解保险市场的动态,③策划保险险种,④向投保人介绍险种,⑤接受投保人投保,⑥与投保人商定保险合同内容,⑦签订保险合同,⑧接受保费,⑨出险则进入理赔程序,⑩到期或其它合同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件出现,合同自然解除。
投保
所谓投保就是从投保人角度看待的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保险合同的过程。一般包括以下步骤:①了解保险市场的概况,②了解具体保险人的资信和相关的险种,③选择险种,④与保险人商谈合同条款,⑤签订保险合同,⑥交纳保费。
订立保险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就合同内容和条款进行磋商,最终达成一致,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一般包括以下步骤:①了解保险市场的概况,②保险人和投保人相互了解对方的资信,③介绍和选择险种,④商谈具体的合同条款,⑤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有时不是保险合同上所记载的时间,而是交纳保费的时间。
交纳保险费
交纳保险费就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交纳保险费。一般交纳保险费有一次付清、分期付款、现金支付、票据支付、汇付和托收等方式。
分保险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保险人有时无法单独承担一些价值巨大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风险。为了能够实现这一类危险的分摊,人们采取分保险的方法,就是将一个保险标的的不同风险分散给多个保险人,或者把一类风险按保险金额分散到多个保险人。如果没有募集到足够的保险人分摊保险金额,则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是一个或多个,而保险人则一定是多数。投保人要分别支付给每一个保险人保险费,或者委托其中一个保险人代为转交给其它保险人。在分保险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份保险合同。
再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直接承保的危险,将其已经承保的保险风险的一部或者大部,依照合同的规定,转移给其它保险人或保险集团,并支付再保险费的做法。在此种情况下,原投保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只与保险人 ( 又称为再保险投保人 )有原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有再保险合同关系,所以一般存在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只需交给保险人保险费就算履行了合同义务,此时保险人无论是否再保险成功都必须对全部保险风险承担责任。

出险通知
当保险标的发生危险事故造成损失时,被保险人及时发给保险人的要求赔偿的书面文件。这份通知书应当清楚地载明出险的标的物,保单概况,出险的时间、地点和性质,可能的出险原因和经过,大概损失的情况和要求保险人到出险现场调查的邀请信。保险人接到出险通知后,应立即派人前往出险现场,或者船舶出险后的第一到达港查看损失情况,办理勘验手续,以便为日后的理赔提供第一手的基础资料。被保险人不能及时提交保险人出险通知,并由此造成保险人无法确定真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被保险人。
部分海损
部分海损就是保险标的在海上遭遇保险事故后所造成的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
全部海损
全部海损就是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以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全部毁损的情况。法律上可以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大类。
实际全损
实际全损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发生全部毁损的情况,与推定全损相对应。其构成条件是: 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 ③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 ④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制度,分两种情况: ①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②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委付
委付是指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符合推定全损的构成要件时,被保险人请求将该标的物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被保险人,从而获得全部赔偿的制度。委付制度与推定全损制度紧密相连。如果说我国《海商法》第 246 条规定的条件是推定全损成立的必要条件,则委付是推定全损成立的充分条件。因为如果保险人不接受委付,推定全损就没有意义,保险人仍将按部分损失理赔。我国《海商法》第 249 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 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理赔
理赔是指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被保险人提出的海上保险赔偿请求,进行查勘、定损、理算和实行赔偿的业务活动,是保险法律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环,是保险人履行其义务的主要形式。为了使被保险人尽快获得经济补偿,保险人应积极主动地作好理赔工作。理赔必须遵循以海上保险合同为依据、遵守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公约、及时和合理作出赔偿的原则。海上保险的理赔一般是从接受出险通知开始,经过查勘、检验或委托检验、核实案情、理算赔偿金额和支付赔偿六个阶段。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海上保险理赔流程解析
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是对由于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给人们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一项法律制度。很多人对于海上保险理赔不太了解。下面小编就带您具体了解一下。
当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损失通知是保险理赔的第一项程序。在船舶保险中,如其事故发生在国外,还应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
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获悉损失通知后应立即开展保险标的损失的查勘检验工作。海上保险事故或损失发生在国外,查勘检验常由保险的代理人或委托人进行。查勘检验作为海上保险理赔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包括事故原因、救助工作、第三者责任取证、勘察报告和检验报告制作等。
保险公司收到代理人或委托人的检验报告后,还应向有关各方收集资料,并加以核实、补充和修正赔案的材料。
保险公司应判断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索赔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审查的有关单证如保险单证、事故检验报告、保险事故证明、保险标的施救和修理等方面文件。
保险赔偿的计算,保险人通常依据索赔清单。保险赔偿的计算可以由保险人自身进行,也可由其代理人计算或委托海损理赔人理算。对保险赔偿应缮制赔款书,赔款书一式三份,填写赔款收据和代位求偿权证明。在赔付过程中,保险人发现以下情况可以扣除保险赔偿:第一,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二,被保险人的过失使保险人不能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第三,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
海上保险理赔流程是什么?第一步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第二步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获悉损失通知后应立即开展保险标的损失的查勘检验工作,第三步核实、补充和修正赔案的材料,第四步保险公司判断原因是否属保险责任,第五步领取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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