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险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 碰撞、倾覆;
2. 火灾、爆炸;
3. 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 受保险车辆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5. 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
6. 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附加险 第二部分 附加险
本附加险包括下列险别:(一)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全车盗抢险
2、玻璃单独破碎险
3、自燃损失险
4、新增设备损失险
(二)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车上责任险
2、无过失责任险
3、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全车盗抢险 :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抢劫、被抢夺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责任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责任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车上责任险: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无过失责任险: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时,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10%的经济赔偿外,对于10%以上的经济赔偿部分,在事故责任认定前已由被保险人垫付的医药费用、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时,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按本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办公室综合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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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综合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租金损失保险、现金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六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租金损失保险、现金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财产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财产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合法利益的以下各项财产及费用:
(一)房屋;
(二)室内装潢;
(三)办公家具和非消耗性用品、用具;
(四)办公用电子电器和计算机设备;
(五)保险损失发生后的现场残骸清理费。
第三条下列财产仅在经双方特别约定,确定并列明保险价值后,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被保险人雇员的个人财产;
(二)古董、工艺品。
第四条下列各项财产不论是否符合第二条的约定,均不作为财产保险标的:
(一)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像器材、手表;
(二)金银、珠宝及首饰;
(三)现金、现金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四)文件、账册、档案、图纸;
(五)机动车辆;
(六)动物、植物。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
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财产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飓风、龙卷风;
(三)自动喷淋系统故障、供热、供气管道或上、下水管道爆裂;
(四)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三者的车辆或其他物体碰撞;
(五)外来的并且留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
(六)第三者的恶意破坏行为,但不包括由此造成的室外财产损失和计算机设备及其软件、资料的损失。
第三者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其合伙人、董事、雇员以外的其他个人或法人。
第六条对于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本岗位计算机操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硬件设备损坏;
(二)由于公共供电线路发生意外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导致的突然断电、电器短路或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硬件设备损失,但是按法律或设备购销合同应由供货方承担的责任除外;
(三)因上述硬件设备损坏造成计算机系统软件或数据丢失,保险人在分项保险金额以内赔偿软件的恢复费用或数据重新录入的人工费用,但不包括软件的重新设计开发费用,也不包括计算机内资料信息本身的价值。
第七条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在财产损失之外另行赔偿。但是每次事故该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财产损失金额的10%。
第八条保险财产为清洁、维修或其它类似目的而临时移动时,从被保险场所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地方(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往返运输途中,因保险合同本部分所承保的风险发生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财产保险金额的5%。若被保险人还有承保同样标的的其他保险存在,保险人将不再承担本条项下的责任。
第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免除
第十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燃、烘焙所造成自身的损失;
(二)因暴风、暴雨、洪水、低温、冰雪、尘土对存放或安置于露天的保险财产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三)计算机硬件设备没有发生损坏时的软件损失或数据损失。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财产保险标的中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房屋、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二)办公家具和用具、办公用电子电器设备、计算机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三)经特别约定保险价值的财产,其保险价值为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价值。
重置是指将受损财产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按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财产损失保险的赔偿
第十三条 对于保险财产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以选择采用货币赔偿、实物赔偿或实际修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保险财产发生保险损失,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三)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被替换或重置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赔款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四)若本保险合同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上述约定处理。
第二部分 租金损失保险
租金损失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在保险期限内,因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下列后果造成被保险人的营业活动中断或受影响,被保险人在赔偿期内因此而遭受的租金损失,保险人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场所无法继续使用或暂时无法使用超过72小时;
(二)进、出被保险办公场所的通道阻塞;
(三)公共供应的水、电、煤气、电讯中断。
租金损失包括:
(一)租金支出的损失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办公区域无法使用,但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仍然需要支付的租金。
(二)预期租金收入的损失
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已生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时,被保险人可以预期的租金收入损失。但因房屋无法出租而减少的费用支出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作相应扣除。
租金损失保险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公共水、电、煤气、电讯供应方故意中断或限制供应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的租金损失;
(二)因被保险人或者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所拥有的相关装置的缺陷而造成水、电、煤气、电讯供应中断导致的租金损失;
(三)经营中断或受影响72小时以内的租金损失;
(四)除租金以外的其他间接损失。
赔偿期
第十七条赔偿期是指自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经营或租赁中断时起,至原办公场所营业或租赁可以恢复正常为止的时间期间,但最长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最大赔偿期。
租金损失赔偿限额
第十八条租金损失赔偿限额由投保人根据可能的损失大小确定,是保险人承担租金损失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租金损失保险的赔偿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租金支出的损失
若被保险人办公区域无法使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向出租人已支付的或按租赁合同仍需支付的、自经营中断至赔偿期结束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是该期间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赔偿期为限。对于部分办公区域受到影响的,该项赔偿按照受到影响部分的面积占整个办公区域面积的比例计算。如果出租方在事故发生后退还全部或部分已付租金,该金额将从赔款中扣除。
(二)预期的租金收入损失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签约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可以合理预期的租金收入损失,保险人在赔偿限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因办公室无法出租而减少的费用支出应在计算赔偿时作相应扣除。
第三部分 现金保险
现金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现金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造成存放在被保险场所的现金损失;
(二)存放在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办公室保险柜内的现金因盗窃或抢劫遭受损失;
(三)现金在被保险场所内、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四)在被保险人所在市、地、县区域内,现金在被保险人的雇员解送下,在途中遇抢劫而遭受损失。
本部分所称现金系指现钞和现金支票。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的雇员个人财产因上述抢劫而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在现金保险累计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一以内负责赔偿。
现金保险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下列原因造成的现金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董事、雇员进行的盗窃、内外勾结、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财会人员账务管理差错;
(三)解送现金车辆无解送人员照料或无故未经正常路线行驶。
现金保险赔偿限额
第二十三条现金保险的限额赔偿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包括一般限额和非营业时间未放于上锁的保险箱或保险库中现金的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总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对每次现金损失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
被保险人对现金管理的特别义务
第二十四条除非有合格人员在现金存放室内值班,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所有储存现金的保险柜的钥匙、密码必须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雇员从被保险场所取走并作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必须有专人管理现金,对所有现金收支情况保持良好的书面记录,接受保险人的合理查验。
现金保险特别条款
第二十六条 雇员携款潜逃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通过欺骗、盗窃、内外勾结和其他非法手段获得被保险人现金并潜逃,经被保险人向司法机关报案并立案后,三个月未能破案追回的现金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项赔偿以特别约定的相应赔偿限额为限。在赔偿后破案追回的现金,除免赔部分和超过该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外,归保险人所有。
第四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办公场所范围内经营业务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对被保险人的下列赔偿责任,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或其雇员,在办公场所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二)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业主或者对承租人的财产损毁或损坏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公众责任保险责任免除
第三十条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或其雇员在驾驶任何机动车时造成的赔偿责任;
(三)任何的污染;
(四)任何类型的中毒;
(五)被保险人为其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其专业服务活动造成客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对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董事、合伙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但雇主责任保险部分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赔偿;
(三)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董事、合伙人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损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第五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本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从事公务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者死亡,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也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雇主责任保险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各种疾病、职业病;
(二)被保险人业务或工程的承包商所聘员工的任何原因的伤亡;
(三)雇员因分娩、非工伤流产;
(四)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雇员伤亡。
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
第三十四条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限开始以后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最高赔偿限额赔偿;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按权威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本保险合同所附《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偿;
2、受到伤害后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每天保险人按照每人赔偿限额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人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按照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十六条在不按雇员名单投保的情况下,当出险时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实际投保人数与应投保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六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
(三)地震、海啸;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六)任何性质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七)保险财产因自身缺陷造成的本身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的精神损害和各种间接损失,但对于本保险另有约定的租金损失不在此限;
(二)不在本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九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时解除。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十条投保人应按约定的缴费期限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且经保险人催告后仍然不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时,保险人对于催告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保险费期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对于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或其代表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如果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十三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四十四条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其他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选择自行修复或重置受损财产,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文件资料或其他帮助。如果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未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人仅承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受损财产合理恢复至损前状态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在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索赔方支付的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也负责在相应的限额内赔偿。如果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因为重复保险而作相应减少,保险人对此项费用的赔偿也将作相应减少。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以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本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因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或者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该施救费用也按同样的比例减少。
第五十条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将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通知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明细表中载明: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要求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第五十四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附:责任赔偿额度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
全身瘫痪 |
100% |
(三) |
一级伤残 |
100% |
(四) |
二级伤残 |
80% |
(五) |
三级伤残 |
65% |
(六) |
四级伤残 |
55% |
(七) |
五级伤残 |
45% |
(八) |
六级伤残 |
25% |
(九) |
七级伤残 |
15% |
(十) |
八级伤残 |
10% |
(十一) |
九级伤残 |
4% |
(十二) |
十级伤残 |
1% |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保险人对涉及每一雇员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二、表中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制定。
办公室综合保险 费率表
险别 |
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 |
费率/保费标准 |
保险费 |
|
财产损失险 |
1.5‰ |
|||
租金损失险 |
6个月租金 |
1‰ |
||
9个月租金 |
2‰ |
|||
12个月租金 |
3‰ |
|||
现金险 |
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 每次事故限额2万元; 营业时间外放在未锁保险柜或金库中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元 |
1.5‰ |
300元 |
|
雇员携款潜逃 |
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 |
800元 |
||
累计赔偿限额25万元;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 |
600元 |
|||
公众责任险 |
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 |
0.8‰ |
800元 |
|
雇主责任险 |
伤亡赔偿:每人每年20万元; 诉讼费用:每年5万元 意外医疗:每人5000元 |
(不含意外医疗)每人100元 (含意外医疗)每人150元 |
人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卡)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保管的、座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内的下列财产: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2、衣物和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标的可以选择投保。
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二条载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抢;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三)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中: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
(二)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当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不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城市家庭的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4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30%,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村家庭的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3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15%,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30%,农机具等占25%。
(三)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保险期间分别为一年、三年、五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 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若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于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也以同样的比例为限。
第三十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投保三年、五年期的,下一保险年度,则自动恢复原保险金额。
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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