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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3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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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根据保险合同,公司迅速做出理赔决定,赔付刘女士重大疾病保险金135万元。接到报案后,中国人寿按照合同约定迅速给予60万元赔付。其中,保险期间为2007年 9月17日-2008年9月16日,保险责任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伤残、烧伤险种保险金保额为40000.00元。随后,保险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71名幼儿家长出具了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计划投保书载明保额40000.00元。2008年2月19日,原告其女常某溺水身亡,事发后,保险公司只赔付40000.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笔误问题,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6000.00元。

保险索赔案例

保险行业的成长不仅仅是保费的增加,还是一次又一次保险服务中,人们对保险行业认可度的不断提升,对于保险行业的误解不断消散。接下来,小编将向大家分享三则保险索赔案例,以供大家参考。

商界精英笃信国寿156万5天赔到户

  刚过知天命之年的古伟(化名),是三门峡市著名企业家,曾成功开发国家AAAA级景区,同时经营多个产业成为当地商界翘楚。古伟自1998年开始在中国人寿为自己和家人购买保险,投保险种有养老险、分红险、健康险、少儿险等。据统计,他为妻子累计投保保额超过100万元,为其子女累计投保保额近500万元,为自己投保保额累计156万元,其中包括88鸿利终身保险、养老金还本保险等。

  2012年11月26日这天,古伟像平时一样,晚饭在外应酬。这天酒后回家他感到很不舒服,有糖尿病史的古伟给自己注射了一剂胰岛素便倒头睡去,当家人发现事情不对时赶紧拨打120,急救车赶到时,古伟已经不治。因古伟名下产业较多所涉及财产数额较大,家人忙于处理相关事务未能及时到中国人寿申请理赔。2015年6月7日,古妻带着相关材料在业务员的陪同下到中国人寿三门峡分公司柜面申请理赔,柜面工作人员受理资料时,发现其中一份养老还本保险出生年月日与实际不相符,随即积极展开核实调查工作,接案后5天内按照合同约定将155.97万元赔款转至受益人账户。

人生盛年患白血病女老板获赔135万

  46岁的刘女士在平顶山经营一个大型养生会馆。因为头脑灵活善于经营,会馆的生意越来越好,家庭事业两得意的她万万没想到自己竟会患上白血病。2015年6月刘女士被平顶山新华区人民医院确诊后,又转至天津中科院血液病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接到家属报案经核查,刘女士于2011年投保中国人寿“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4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公司迅速做出理赔决定,赔付刘女士重大疾病保险金135万元。

顶梁柱工地出险国寿60万抚慰老少三代

  家住商丘宁陵县的27岁小伙儿吕某某已经是两个孩子的爹。小儿子刚出生几个月。吕某某在县城建筑工地打工,虽然辛苦,但有年过半百的父母帮助妻子带孩子、操持家务,一家三代人在一起也其乐融融。没想到,2015年6月4日灾难突然降临。这天下午吕某某在工地干活时不小心从二楼摔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多脏器出血,经抢救无效于数天后离世。全家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幸好该工地参保了中国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接到报案后,中国人寿按照合同约定迅速给予60万元赔付。当工作人员将赔款送到受益人手中时,年轻的妻子流着泪说:“有了这笔钱,我要替孩子他爸撑起这个家!”

在这三则保险索赔案例中,无论是商界精英,还是建筑工人,只要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都会迅速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金。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存在着地位不平等性,由于保险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处在优势地位,因此很容易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以下就通过一个案例对保险合同常见纠纷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等进行说明。

案例:
  2007年9月,烟台牟平区的常先生和吴女士为其女儿常某通过其所在的幼儿园投保了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住院费用三项保险。常先生将80元保险费通过幼儿园交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给常先生出具了一份盖有保险公司核保专用章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该投保书载明了被保险人常某的姓名、出生日期、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保险费及保险特别约定相关条款。其中,保险期间为2007年 9月17日-2008年9月16日,保险责任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伤残、烧伤险种保险金保额为40000.00元。2008年2月19日,常某意外落水身亡。事发后常先生到保险公司处报案,保险公司受理该案,经办人员在看了常先生的提交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后当场确认其有效,表示符合赔付条件。一个月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带常先生去银行领取保险金,金额为4000.00元,常先生当时就提出了异议。保险公司答复:常先生手里持有的保险单无效,并拿出团体保险单,其中注明险种为福佑专家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保额为4000.00元,参保人数171人并附有参保人员名单,常某也在其中,对于这份保险单,常先生根本不知道,也从来没见过。常先生在领取了4000.00元保险金后,对保险公司的说法一直持有异议,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保险公司始终拒绝支付。不得已,常先生将情况反映到省保监局,而保险公司给常先生的解释也是几经变化,前后矛盾,开始的解释为常先生持有的是宣传资料,后来又说险种不一致是无效合同,最终的答复是工作人员疏忽打错了字。常先生在这种情况下,遂委托本所张仁友律师提起诉讼,将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告上了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济南立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其女常某所在的幼儿园统一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 健康保险,幼儿园作为投保人签章确认了投保书,但幼儿家长在交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和幼儿园并没有告知家长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等保险条款内容,幼儿家长也没签字确认投保书等相关书面文书。后保险公司向幼儿园出具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载明保额为4000.00元,被保险人清单含原告其女常某。随后,保险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71名幼儿家长出具了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计划投保书载明保额40000.00元。此计划投保书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唯一书面凭证。2008年2月19日,原告其女常某溺水身亡,事发后,保险公司只赔付40000.00元给原告。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学生综合保障计划投保书系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唯一书面 保险凭证,且其内容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求,是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凭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计划投保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辩称的笔误问题,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6000.00元。
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管辖。
  本案到底到何地法院起诉,立案时曾颇费思量过。当事人希望到当地法院起诉,对异地法院的管辖表示了担心。代理律师认真研究了保险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应当到异地济南市历下区的法院立案。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7)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是诉讼主体,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所以在确定管辖权时,应注意查清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保险公司是否是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如果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则应以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否则应按照其上级有主体资格的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的被告在烟台并未设有登记的分支机构,而其住所地就在济南历下区,从被告住所地的角度来确定管辖,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是管辖法院确定无疑。哪么本案管辖确定的关键就要看另一个连接点: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就在于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含义。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纠纷案件,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指人的寿命和身体,在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从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的概念。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其次,还要进一步明确“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的区别。何谓保险标的物?有观点认为,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也是保险标的物。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作了明确界定,对“保险标的物”并未提及。我们认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行的义务,投保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然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使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
  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仅全面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的严格区分也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为避免因将两者混淆引起的管辖权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解释未正式颁行,但该规定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态度。
二、关于团体保险的保险人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幼儿园投保的学生团体健康保险是我国保险市场上常见的学生团体险之一,通常投保人为幼儿园、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学龄前儿童或在校学生。那么,团体保险的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代理律师认为,对上述条款中投保人的理解至关重要。《保险法》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分配,不应机械、狭义的理解,而应作符合《保险法》基本精神的理解。上述条款的投保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一人的情况下,应理解为为包含被保险人的投保人一方的当事人。
  团体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理应向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说明投保情况及条款的内容,不然的话,显然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知情权。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5)62号《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险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表明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金应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帐户”。上述规定的本质含义就是投保人投保或退保团体保险时,被保险人应当知悉相关事宜。被保险人如何知悉相关事宜呢,那就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来完成。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父母在缴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从来也没有向被保险人的父母履行说明和告知保险合同的条款和金额的义务。而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只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幼儿园盖章确认的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保险公司辩称,在操作实务中,实际上保险人很难或者无法向每一位学生和学生家长一一介绍保险内容,填写投保单,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团险与个险是两种不同的承保模式,一对一缔结合同的模式在该险种的销售不具备可操作性。代理律师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法显然是生硬的区分团险和个险,以实务操作的不便来推脱自身应承担的义务。
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权益,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要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但要对投保人进行一般格式合同的提醒,还需要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免除或限制责任的事由以清楚明确、不引起歧义和误解的表述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应当让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程度。
产品名称:华泰“金领人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
推荐指数:
涵盖高额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交通工具保障,适合经常出差的商旅人士购买。
1、普通意外保险金5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万元;
2、航空意外保险金高达200万元,火车、轮船、汽车保险金50万元;
3、本保险高危工种和职业不承保,详见拒保职业表。
原价:600元 会员价:570元  

保险意外事故案例分析

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购买的第一份保险应该是意外险。因为意外保险具有保费低廉保障额度高的特点,但意外险并不是赔偿所有的意外事故,下面以一个 保险意外事故案例,来介绍下意外险的赔偿问题。

 案例
  南京一市民买了一份交通意外险,根据保障责任,飞机意外保障40万元、火车和轮船意外保障均为10万元、汽车意外保障为2万元。前不久,该市民到外地出差,乘坐单位来接机的公务车时不幸遭遇车祸身亡。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拒绝,理由是投保人乘坐的是公务车,而非保险责任中所指的合法客运车辆。无独有偶,周先生2003年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上个月,他在步行时被一辆电动车带倒,送医后不治。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指出,其死因是“心肌梗塞”。事后,周先生的家人提出赔付要求,却被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原因为疾病,不属意外伤害为由拒赔。

分析
  可见,尽管意外险具有“低保费、高保额”的优点,但并非所有意外事故都能获赔。因为,虽然投保人认为的意外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但在赔付过程中,保险公司还是会严格界定引起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意外险中的“意外”。拿南京市民的例子来说,很多人觉得只要坐车出车祸就可获赔,实际上该款交通意外险明确,汽车意外保障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汽车,如公交车、长途客车和出租车等遭受意外伤害,才能给付保险金。由此,投保人乘坐私家车和公务车就不在保障范围内了。
  再拿周先生来说,走在路上发生事故导致身故,尽管符合保险对于“意外”的定义,却不符合“外来的”标准。因为,周先生身故是其自身所患心脏病所致,而疾病并不属于意外伤害险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故此亦无法获赔。

保险意外事故案例中,周先生被电动车撞倒,引发了心肌梗塞,导致死亡。面对这样的情况,保险公司是不赔的,因为根据意外的定义,周先生的死因不符合“外来的”这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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