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健康保险研究

关于“海盗”的保险条款研究
虽然有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对海盗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它们主要都是从国际法的角度去解释海盗行为,其是否适用于保险法领域还有待商榷。不过从海上保险法的实践来看,大家似乎都比较认同以下关于海盗行为的成立条件:一是行为发生的地理范围可以比较宽泛,只要是发生在海上即可,没有领土或者是国家限制;二是在行为之前或者行为当时,行为人使用武力或者威胁使用武力;三是行为人的动机是出于私利。本文将对与“海盗”有关的保险条款进行研究。
一、关于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
1.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船舶保险条款分析
一般而言,海上保险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国际上常用的船舶保险条款多采用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的船舶保险条款,其中与海盗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Institute Time Clauses Hulls 1983)中。通过第6条危险条款(Perils): “6.1 This insurance covers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caused by …
自1937年以来,海盗被判定为战争危险之一,但在1983年修订现行条款时,又将其规定为水险(marine risk),以克服与该条款下“来自保险船舶外的人员的暴力盗窃(6.1.3)”区分的困难。正是因为该条已经明确海盗风险在水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所以该条款第23条战争除外条款(war exclusion)会出现“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和海盗除外(barratry and piracy excepted)”一语。换言之,海盗采取的捕获、扣押、拘禁等行为以及此种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或进行此种行为的企图都是在承保范围内的。1995年对1983年的ITCH作了修改,但是关于海盗风险的规定没有变化。

此外,在《协会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定期保险条款》(Institute War and Strikers Clauses Hulls-Time)中,海盗又出现在除外条款(Cl.4 Exclusions)第7项中,这么规定是为了避免战争险条款对海盗危险的重复承保,但如果危险事故可以构成本条款第1条第4款中的暴动(Riot),则不在除外之列。之所以规定“这个例外的例外”,是因为条款订立时期一些案例对Riot的解释很宽,可能包括一些海盗行为,例如1982年的The Andreas Lemos一案。
2.中国人保船舶保险条款分析
我国的海上保险市场普遍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制定的船舶和货运保险条款。人保参照1983年的ITCH,制定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条款》(PICC条款),但它将险别又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全损险的赔付以船舶发生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为前提,而一切险则包括全损险涵盖的风险和部分损失风险。也就是说,全损险和一切险都承保海盗风险,具体条款规定如下:“一、责任范围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因此,在中国人保的战争险、罢工险条款中就没有涉及海盗。
二、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规定
1.伦敦保险人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分析
现行的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下文简称“ICC条款”),修订完成于1982年,主要有六套,代表六个险种,但整个ICC条款的体系的主要内容是A条款、B条款和C条款。这三个险别代替了传统的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这三个条款对承保风险的规定方式不同,A条款采用“一切险减除外责任”方式,B条款和C条款则采用“列明风险”方式。A条款中是这么规定的: “
2.中国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分析
综上分析,海盗风险在ICC条款中是作为“水险”承保的,而在PICC货保条款中是作为“战争险”承保的。此外,在比较常见的租船合同中是将海盗风险规定在战争险条款中的。例如“波尔的摩
对于日益猖獗的索马里海盗,海上保险人也迅速做出了进一步反应。首先是国际市场搁置了传统条款保不保索马里海盗风险、赎金是否属于承保责任的争执,研究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型很强的产品。其中,劳合社公布了一组新的海盗险条款,供船东投保船壳险或者船舶战争险时使用。该条款将海盗行为和恐怖分子行为都作为承保范围,规定在同一个保单中。这种做法解决了由于现代海盗的行为更加暴力、复杂,难以区分传统海盗行为与恐怖分子行为的困难。
研究显示:养老保险制度可靠
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养有所依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近几年,养老保险缺口使广大市民惶惶不安,未来养老将何去何从。针对这一问题,人大教授在进行实际社会保障专题调研时给出了具体的解答,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一方面,人们对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实现制度全覆盖并让所有老年人都能按月领取一笔数额不等的养老金、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连续10年增长持肯定态度;另一方面,也有人深感怀疑、不安与焦虑,比如,担心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不可靠,不满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职工养老金双轨制等。
所谓养老金缺口,是指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状况,分三种情况:一是当期(年)出现的收支缺口;二是历史留下的收支缺口,即所谓历史欠账;三是未来收支缺口,即预测在若干年后可能出现的收不抵支现象。如果不加定语,养老金缺口就是指当期收不抵支状况。当前一些媒体不时报道的职工养老金缺口问题,其实是一个被有意或无意模糊化了的说法。因为它往往将历史的、当期的、未来的情况混淆在一起,或者对基于国际惯例与政府公共责任的财政补贴作了剔除,结果造成不必要的人心惶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险法中明确的全国性制度安排,全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每年都有结余,当期根本不存在缺口。
郑功成教授在东、中、西部进行多次的调查,给他留下最深刻的问题是养老保险制定及养老金缺口。根据实地调查,郑教授认为当前中国养老保险制度较为可靠。面对当前的养老金缺口问题,如果您想要晚年生活更加舒适,建议您提前规划份商业养老保险。
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研究
1966年,即新泻大地震之后的2年,日本推出了《地震保险法》和《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标志着地震保险制度的确立。同年,6月1日开始全面推广地震保险。同时,日本的地震保险分为住宅和商业两种,而通常所说的地震保险是指具有政策性的住宅地震保险,而其他商业性质的地震保险是通过商业保险市场提供。
日本的地震保险从本质上看,是一种政府与市场合作模式,而日本地震再保险株式会社(Japan Earthquake Reinsurance,JER)成为重要的载体。JER是1966年由商业保险公司投资10亿日元共同组建的,扮演着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之间的纽带和桥梁。日本的地震保险运作模式比较特殊,首先是商业保险公司通过 火灾保险附加险的方式向居民销售地震保险,然后将承保的地震保险业务全额分保给JER。JER将风险一部分回分给商业保险公司,另一部分转分给政府,最后一部分自留,形成了“两级三方”的风险分摊模式。在发生地震损失时,三方按照预定的规则,分为五个层级分摊损失:第一层,即一次地震的保险赔偿金额在0-1150亿日元区间,全部由JER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层,即保险赔偿金额在1150亿-11226亿日元区间,该区间内损失由政府和直接保险公司各承担50%;第三层,即保险赔偿金额在11226亿-19250亿日元区间,该区间内损失由政府和JER各承担50%;第四层,即保险赔偿金额在19250亿-37120亿日元区间,该区间内损失由政府承担95%,直接保险公司承担5%;第五层,即保险赔偿金额在37120亿-55000亿日元区间,该区间内损失由政府承担95%,JER承担5%。从五层的累计责任看,整个计划的赔付总额为5.5万亿日元,其中政府承担43915亿日元,保险公司和JER承担8778.1亿。
日本的地震保险采用附加险的方式推广,同时,采用“强引导”的模式,即居民在购买住宅火灾保险时,保险公司原则上自动予以附加地震保险,除非投保人特别提出声明:不附加地震保险,并签字确认。尽管日本政府和JER采用了许多方法,大力推广住宅地震保险,但由于不是强制保险,故日本住宅地震保险的投保比例虽逐年有所提高,但仍不足四分之一。
日本的地震保险在1966年正式推出之后,经过了1980年、1991年、1996年和2005年四次重大修改和完善,保障范围不断扩大,补偿水平逐步提升,总体风险承担金额显著提升。从发展的情况看,地震保险的基本情况:1)保险对象:住宅建筑物、生活用家庭财产。2)赔偿条件:最初是只赔全部损失,目前是分为三个层次,全部损失,赔付100%;半损赔付50%;部分损失赔付5%。3)承保限额:通常为住宅火灾保险金额的30-50%,但不超过一定的限额:最初的规定限额是建筑物90万,生活用家庭财产60万。目前是建筑物5000万,生活用家庭财产1000万。
日本地震保险起源于1966年,随后的几年时间里也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目前日本的地震保险采用附加险的方式推广,采取政府与市场合作模式的发展方式,提高了国家对地震保险金的支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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