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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险费率厘定参考

谢甩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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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危险厘定是确定保险费率的前置程序,在经营性保险的背景下,危险厘定的目的在于厘清承保风险和确定保险费率。因而,危险厘定的科学合理包括保险经营过程中保险费率确定的科学合理以及满足损害填补的法律要求两个向度。在这个意义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成为危险厘定的前置条件属性的法律制度。这组法律制度着重从法律规定的结果防止因保险而得利,其共性是以法律强制之力规定不当得利部分无效。对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原则上应当做无效处理,而非仅仅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此外,银监会和保监会拟订银行业、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和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的职责划入央行。

保险实务危险厘定是否科学?

  【潘红艳】危险厘定在保险实务中至关重要,危险厘定的过程可以分解为以下步骤:确定保险商品承保的危险要素,根据不同危险类型获取发生各类危险的大数据,以综合的大数据为基础进行保险精算,最后获得不同险种的保险费率。以危险厘定为切入点,将保险法中的各项法律制度进行体系观察,以检视保险实践和保险法律对危险厘定科学性与否,进而形成系统的、符合保险经营原理与法律规定功能导向的制度发展走向。

我国保险法危险厘定的法律制度宗旨

保险实务危险厘定是否科学?

  我国保险法律设置了系列制度对保险经营层面的最核心问题——危险厘定,加以调整。从法律制度层面,危险厘定受到法律两个向度、两组法律制度的调整:

  首先,危险厘定必须满足道德危险防范的要求。

  保险经营中的危险厘定方法和结果,直接决定是否可以达到道德危险防范的目的。道德危险防范是保险经营营利性质和法律调整共同的指向性目标,一方面,保险人从保险费和保险金收支的角度,在保险合同条款设计和保险商品销售过程中具有经营动力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另一方面,道德危险与保险制度的适法功能的发挥背道而驰,因而成为法律调整保险关系的立法主旨所在。

  然后,危险厘定必须满足损害填补的要求。

  保险法领域的损害填补与财产法、侵权法等领域的损害填补同质,都是解决损害和赔付之间关系的制度,都以禁止得利为制度功能指向。损害填补是法律调整的结果和走向所在——要求保险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保险经营中的危险厘定方法和结果,直接决定是否可以贯彻财产保险损害填补的要求。危险厘定是确定保险费率的前置程序,在经营性保险的背景下,危险厘定的目的在于厘清承保风险和确定保险费率。保险费和保险金是等价有偿的货币化体现,一方面,保险费的收取必须符合精算原理和等价有偿的市场规则;另一方面,保险金的支付必须符合损害填补的法律要求。以保费收取的科学性为连接点,保险金的支付结果与危险厘定两者的关系为:危险厘定是确定保险费率的前提,保险金支付源自于保险费的汇集,危险厘定是否科学,决定保险经营的成败。保险费——保险金——实际损失的线性连接是以危险厘定——损害填补为内核的。没有科学合理的危险厘定方式,就没有科学合理的保险费确定方式,就没有保险金支付的科学合理;没有保险金支付的科学合理,就无法实现损害填补的法律要求。逆向推演,科学合理的危险厘定方式,是损害填补得以贯行的重要保障。因而,危险厘定的科学合理包括保险经营过程中保险费率确定的科学合理以及满足损害填补的法律要求两个向度。

我国保险法危险厘定的法律制度内核

  以满足道德危险防范和损害填补为功能导向,危险厘定的法律制度内核包括两组制度。

  体现危险厘定前置条件的法律制度——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这一义务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信息掌控超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信息掌控的基础上,由投保人履行信息揭示义务,符合降低交易成本和诚实信用的要求,也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保险经营实践中,核保程序与这一制度对应,保险人通过对投保人揭示的信息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以及按照何种费率收取保险费。在这个意义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成为危险厘定的前置条件属性的法律制度。

  体现损害填补和道德风险防范要求的法律制度——超额保险制度、重复保险制度、保险利益制度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这组法律制度着重从法律规定的结果防止因保险而得利,其共性是以法律强制之力规定不当得利部分无效。保险利益制度解决损失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连接,规定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切断投保方以保险而获利的可能;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制度实际上是将法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与保险标的价值建立了连接,一旦发生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情形,法律直接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或者重复保险的各个被保险人按照比例承担给付保险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则以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后取得向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形式,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损失的不当得利。

我国保险法危险厘定法律制度的完善

  保险是汇集投保群体保费,用以支付出险被保险人的风险转嫁制度,危险厘定不科学最终侵害的是投保群体利益,此为法律调整危险厘定的功能所在。但是法律调整的特点决定了不能也无法对所有保险产品的危险厘定进行过程的和深入保险公司经营实践之中的调整,只能综合发挥各项法律规定的制度功能,以无效或者不利法律后果的规定倒逼保险公司将危险厘定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因而,在危险厘定的法律制度完善上,应当以投保群体利益的保护为功能导向进行整合。

  对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原则上应当做无效处理,而非仅仅赋予保险人以合同解除权。投保个体获得保险金赔付,侵害了隐性保险合同中作为“大合同”当事人的投保群体利益,而非侵害显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利益。

  矫正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不区分投保人善意和恶意,对故意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的投保人,采取和非故意超额投保和非故意重复投保相同的规定的做法。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是将具有相同危险程度的投保群体进行汇集,对同一风险的投保人依据相同的保险费率收取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来源于该保险基金。投保人故意实施超额投保和重复投保的,该投保人已经超出了“风险同一性”的投保群体的范围,成为具有更高风险的投保群体。以平等保护投保群体利益为标准,故意实施超额投保以及重复投保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银保合并 金融监管格局厘定

近年来备受瞩目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终于尘埃落定。3月13日,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根据该方案,不再保留银监会、保监会,改为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回归混业监管

  3月13日,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根据该方案,不再保留银监会、保监会,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国务委员王勇介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设立,是为深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解决现行体制存在的监管职责不清晰、交叉监管和监管空白等问题,强化综合监管,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更好统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逐步建立符合现代金融特点、统筹协调监管、有力有效的现代金融监管框架,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银行业和保险业,维护银行业和保险业合法、稳健运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此外,银监会和保监会拟订银行业、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和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的职责划入央行。

  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陈道富看来,银监会、保监会合并的好处在于,将外部沟通协调转化为内部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有利于解决统筹协调金融发展。央行统领拟订银保法规和审慎监管制度职责,可以克服部门之间议而不决,或者部门利益主导部门间沟通协调的问题。监管理念基本框架没有调整,可以在不引起混乱的情况下快速进入实施阶段。

  这一动作并不完全在市场的预料之外。从2015年初开始,“金融监管大一统”的呼声便日益高涨,彼时市场就普遍猜测“一行三会将要合并”。随后在2017年7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稳委”)横空出世。金稳委的设立,已标志着我国从分业监管回归混业监管。苏宁金融研究院宏观经济中心主任黄志龙指出,金稳委的成立意味着金融监管和金融改革等方面更能够“全国一盘棋”,能够统筹各方面的利益和职能,而非目前的分业监管、各部门分别推进改革等现状。

银保合并 金融监管格局厘定

  分业监管的AB面

  从我国金融改革的历史进程中来看,本次银保监管机构合并无疑又是一个里程碑事件,但它又不能单纯地以“分久必合”来解释,就像当初金融监管体制从合并到分离的背后,也是有着不同的市场背景和需要。

  1948-1991年间,我国金融业处于混业监管的时代,由央行统一监管所有的金融活动,同时分业监管的“种子”也在悄然播撒。例如从1979年开始,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先后或独立、或恢复、或设立,将央行的商业银行职能完全剥离出来,央行开始专门行使中央银行的职能。1992-2002年,金融分业监管趋势更加凸显。随着市场主体公司数量不断增加、证券交易所等机构成立,央行统一监管保险、银行、信托、证券公司已经有些力不从心,由此,证监会、保监会先后在1992年和1998年设立。

  下一个阶段则是2003年至今,分业监管体制成型,银监会成立成为标志事件。为配合入世后中国银行业监管的需要,2001年央行按照“管监分离”原则,重新划分了监管司局的监管职能,提高了监管的专业化水平。不过这种监管模式仍不能适应入世后银行业监管的需要,在这一背景下,2003年4月银监会成立。

  从“大一统”到“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就是央行金融监管职能不断细分、不断剥离的过程。分业监管下,各部委也取得斐然成绩。例如在保监会治理下的20年,中国保费收入由1998年的1251亿元飙涨至2017年的3.65万亿元,20年间飙涨了近30倍;银监会推动了银行股改、上市等改革;相关行业法律法规修订完善及市场治理等方面的成绩突出。

  然而,随着金融混业经营成为大趋势,市场又出现了新的变化,监管机构面临着新的难题。交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连平指出,在分业监管体制下,监管部门通常奉行“谁家的孩子谁抱走”的原则,这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一定弊端,其中就包括监管割据、监管盲区阶段性凸显。

  稀财汇创始人、500金研究院院长肖磊举例表示,近年来,保险公司资金膨胀之后产生的投资、并购逻辑发生变化,一些保险公司在股票市场高调举牌上市公司引来不少争议。在这背后存在的分业监管弊端,即保险公司所属监管机构为保监会,而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证监会无法准确获取保险公司举牌股票的相关信息,从而导致无法有效监管这些保险公司的举牌行为,只能依靠监管层人士喊话“野蛮人”的形式来敲打这些险资。其他领域也不“消停”。海通证券研究所副所长姜超指出,例如有银行将大量资产放到了券商、信托和基金的表上,导致影子银行快速发展,这些通道业务的本质是银行逃避对资本监管的约束,但是在分业监管模式下,银监会无法有效监管位于券商等账户上的银行表外资产。


  探路协同监管

  出现这些问题,根源就是近几年我国金融业已经发展成了混业经营,但监管协调却一直处在“九龙治水”的状态,一面存在真空地带,另一面也有重复地带,因此,金融监管体制迫切需要重新厘定。对于未来“一委一行两会”如何更好地发挥监管职能,能否乘长风破巨浪,权限的分配和具体监管政策的实施成为业内认为合并之后的第一大挑战。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表示,保险作为非银金融机构,与银行的差别还是很显着的。即便监管部门合并,在新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部仍有必要分部门监管,因此,在其内部如何设置银行、保险的具体监管部门以及建立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非常重要。如何分、分到什么程度、如何整合共性的监管部门,提升监管效率,仍需要进一步探索。

  与此同时,新成立的机构与央行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也值得关注。“根据什么标准,确定是银行业、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并交给央行,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另外,保监会、银监会原有的哪些审慎监管基本制度将由央行拟订,也需要进一步讨论。二者之间既不能出现监管空白,也不能出现重复监管,增加不同部门博弈的成本。因此,接下来的监管协调非常重要。”朱俊生说道。

  本次银保合并或许还只是本轮体制改革的开始。连平认为,这是监管统一的第一步。按照当前部委的设置,市场猜测下一个被合并的将是证监会。北京大学经济学院金融系教授吕随启对北京商报媒体人表示,之所以证监会此次并未被合并,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有关,与银监会、保监会主管的市场并不兼容,且证券市场以直接融资为主,后者则是以间接融资为主。加上证券市场体量较大等因素,都决定了目前的监管格局。

  值得一提的是,权力的边界与约束以及法治建设,是讨论所有监管体制与机构改革的前提,这一点似乎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朱俊生指出,“发达国家监管体制改革有很多动态演化的过程,但基本相同的金融领域改革的前提是有法治的制度基础,这在中国还是很薄弱的。因此,关注点从机构的分合与职能划分,有必要更多地转移到对权力的外部约束与制衡上来,金融监管的法治化是金融市场具有效率与活力的基础”。


银监会、保监会合并,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随着两大监管机构的合并,我国金融业监管格局也将重新厘定,“九龙治水”、监管真空、监管重复等问题有望解决。


意外伤害人身保险费率怎么厘定?

众所周知,意外事件在任何社会形态下都有可能发生,为更好地规避风险,减少经济损失,消费者可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那么,意外伤害 人身保险费率怎么厘定?下面就为您详细介绍。

  意外伤害人身保险费率之基本简介
  人身意外保险,又称为意外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残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量保险金的一种保险。人身意外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的死亡、残疾、 医疗费用支出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意外伤害人身保险费率之计收方式
  1、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率(即保险费率)计收。如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率为2‰,保险金额为10000元时,保险费为20元,即10000×2‰= 20(元)
  2、按有关收费金额的一定比率计收。 如人保公司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费按票价的2%计收,而每名旅客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当票价为 10元时,保险费为0.20元(10元×2%)。
  3、按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金额收费。如人保公司某分公司开办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规定,每名游客(即被保险人)每天收保险费0.10元。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缴费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来划分的,职业分类是根据从事工作的风险程度不同来划分,每 万元保额保费分别为20元、40元和70元。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率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划分为三档:
  1、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一般工商企业单位职工,年费率为0.2%, 附加医疗保险的费率为0.3%。
  2、从事建筑、冶金、勘探、航海、伐木、搬运、装卸、筑路、地面采矿、汽车驾驶、高空作业的人员,年费率为0.4%,附加医疗保险的费率为0.6%。
  3、从事井下采矿、海上钻探、海上打捞、海上捕鱼、航空执勤的人员,年费率为0.7%,附加 医疗保险费率为0.9%。

  意外伤害人身保险费率之保险费率厘定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纯保险费率是根据保险金额损失率计算的。与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的死亡概率取决于年龄不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概率取决于其职业、工种或所从事的活动,一般与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无必然的内在联系。在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所从事活动的危险程度越高,应交的保险费就越多。因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率厘定不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依据,参而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率厘定的重要因素。另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短期保险,保险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此,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计算一般也不考虑预定利率的因素。基于这一特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的计算原理近似于 非寿险,即在计算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时,应根据意外事故发生频率及其对被保险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对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被保险人分别厘定保险费率。

通过以上描述,我们可以得知,被保险人的职业、工种是意外伤害人身保险费率厘定的重要因素。此外,本文还为您介绍了人身意外保险的基本简介以及保费计收方式,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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