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保监会修订发布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保监会官微26日消息,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防范风险和深化改革,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和监管机制,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发布《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此次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切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金融稳定委员会部署,包括明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的登记、托管、交易等监管事项;进一步规范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行为;禁止受托资金转委托和提供通道服务等行为,切实加强去嵌套、去杠杆和去通道工作。二是切实强化监管和风险管控机制,包括强化境外投资监管,明确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应符合保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管局的相关规定;明确风险责任人制度,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的风险责任人及首席投资官,将风险责任落实到人;明确保险资金运用信息披露要求。三是切实推动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主要是将近几年有益实践经验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门规章,包括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允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私募基金,允许保险资金进行风险投资,这些举措将切实加强保险资金直接投资实体经济,有助于缩短中间环节和降低实体经济成本。四是根据“放管服”等政策安排修订有关内容,包括明确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注册制管理,债权投资计划等产品发行由备案制改为注册制;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保监会将根据资金运用实际情况,对保险资产的分类、品种以及相关比例等进行调整;明确资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职由事前核准改为事后报告。


《管理办法》是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基础性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保险资金投资的主要形式,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模式,重点明确保险资金运用的决策机制和风险管控机制,要求保险机构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切实承担各项管理职责和相关风险,明确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和相关当事人的违规责任追究。
下一步,保监会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为统领,以“稳中求进”为工作主基调,强化制度建设,弥补监管短板,精准发力,切实防范化解风险,提升保险资金服务保险主业和实体经济的质量和效率。
《管理办法》是在对现有制度进行系统梳理的基础上,经过多轮讨论研究,并先后按程序在保监会官方网站和国务院法制办“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最终修改和完善成稿。《管理办法》将于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实施 强调运作独立性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8年4月1日正式实施。旨在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与之前的征求意见相比,《管理办法》在“总则”增加了这样一句话:“保险资金运用应当坚持独立运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不得违法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工作。”而此前部分险企激进投资乱象的根源之一即在于股东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
业内人士认为,《管理办法》实际上是针对近年来一些金融控股集团或者实业公司通过投资控股保险公司,以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干预保险公司战略发展,背离保险资金服务保险业的主要目标,成为其举牌上市公司控制实体产业的工具。
在2017年强监管一系列举措下,险企非理性举牌、境外收购等激进投资行为已得到有效管控。

银保监副主席陈文辉曾指出,有的险企保险资金运用存在的十大乱象,包括:股东乱象及公司治理失效、资本不实和股东占款、激进经营和高风险偏好、资产负债管理理念缺失、违规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非理性举牌和跨境并购、层层嵌套和底层资产不清、对财务投资和控股投资的认识不清、守法合规意识淡漠、考核激励机制扭曲等。陈文辉强调,在看到行业积极变化的同时,必须深刻反思过去一段时间行业个别激进公司存在的问题,避免重蹈覆辙。
象聚金融研究院高级研究员许建坤认为,保险公司大多是自己的资管公司或资管部门管理保险资金,很多时候能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干预,只是干预程度不同而已。程度浅的只是干预使用方向,程度深的就是连收益都要干预,那就属于非法转移资产了。《管理办法》从立法的层面,明确了保险公司服务保险业的定位和股东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要求,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对于乱象暴露出的公司治理问题,原保监会资金运用监管部副主任贾飙曾公开强调:“保险资金运用应当坚持独立运作,保险公司股东不得违法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工作。尤其是存在控股股东的保险公司,更需要用有效机制来防范股东对保险资金运用的任意干预。”
要将“股东不得违法违规干预险资运用”落到实处,贾飙指出:第一,要对问题险企的违规股东进行清理;第二,要严格压实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具体责任,要有严格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就管股东大会的事情,董事会就管董事会的事情”;第三,强化管理层的作用,压实管理层的责任。
《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不得非法转移保险利润或者进行其他不正当利益输送。

而对于目前市场上存在的通道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了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将受托资金转委托,不得为委托机构提供通道服务。
南开大学保险系教授朱铭来表示,投资管理人一般是险企职业经理人、高管,为了防止股东直接要求或者胁迫高管进行资金运用时,对自己关联方进行投资,所以,其认为规定股东不得干预资金运用这是第一道防线,第二十八条中的规定则是防止关联利益输送的第二道防线。
业内专业人士解读称,除了明确股东不得干预险资运用之外,还有就是险企不得干预险资运用受托人,通过隔离险资运用中委托关系中双方主体相关运营风险,从而实现险资运用的独立化、专业化,保障险资运用的稳健安全。
2017年下半年,监管层披露的数十张监管函,明确指向保险资金关联交易不规范问题,禁止违规险企直接或间接与相关关联方开展借款或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除存量关联交易的终止行为(如到期、赎回、转让等)以外,禁止开展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许可证的管理,规范保险业许可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保险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权。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保险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条保险类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中国保监会按照保险类机构的编码打印保险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永久制。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新许可证继续沿用原机构编码。
保险类机构性质变更、跨地区迁址或者依法终止的,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
第十一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的内容应当与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与保险许可证同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邮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中国保监会公告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2个月,即视为送达。
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告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保险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行政许可决定和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保险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保险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前款所称事项变更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十九条下列保险类机构的保险许可证不设定期限:
(一)保险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除上述保险类机构外,其他保险类机构保险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保险许可证损毁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保险许可证遗失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第二十三条保险类机构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保险类机构介绍信或者委托书;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类机构收到保险许可证或者因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五条保险类机构应当自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销毁缴回的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第二十九条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保险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除以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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